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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公司加班遇车祸 单位开具证明后又否认

  法院认为,公司开具《证明》确认何某是在返回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与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确认的何某是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一致。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有提供相反证据,结合《证明》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反映的事实情况,法院对何某于2013年12月7日去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认定何某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符合当地《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遂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

  何某系某塑料公司员工,已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2月7日,何某于7时53分上班,17时01分下班,下班后外出吃饭于17时30分接到公司电话通知其回公司加班,在返回公司途中于19时30分遭遇交通事故,22时许被送至医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12时50分何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12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无事故责任。

  2014年2月20日,何某的亲属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月21日,公司在当地《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写明何某是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同意申报工伤。同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伤亡员工何某在某塑料公司上班。2013年12月7日下午5点30分下班后外出吃饭接到公司加班通知后,回公司加班,但在返回工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身亡。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3月14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某事故属于工伤。不过,面临工伤赔偿,公司随后开始不断申诉,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5月9日,公司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提出,并无证据能证实何某返回公司的目的是加班,何某2013年12月7日17时01分就已下班,对何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没有直接证据。当地人社局则称,当地《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何某是在返回单位加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说法

  法院认为,公司开具《证明》确认何某是在返回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与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确认的何某是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一致。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有提供相反证据,结合《证明》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反映的事实情况,法院对何某于2013年12月7日去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认定何某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符合当地《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遂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