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财损案件修理费的认定
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因修理被损害的车辆所付出的费用、由于车辆损坏而购买的与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花费的费用、由于车辆被损而无法进行正常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费等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他的相关合理的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5条将此类案件的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明确化,规定基本上涵盖了车损案件中常规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并有效消除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混乱认识。仅维护了受损害车主的财产权益,还有利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在实践中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但在司法实务中,面对实践中遇到的种种具体而复杂的问题,仅靠该条规定就明显不足。
城市交通中,车流量较大,道路情况复杂,造成车辆轻微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在和解不成诉至法院的案件中,修理费用的认定往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
在此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的事故定损金额有时与受害方进行车辆维修的实际花费金额差距较大。原告方即事故受害方,大都以受害人实际支出的修理费即车辆维修发票主张维修费,而被告即事故加害方则以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进行抗辩,往往认为原告方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如在董某诉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40元,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实际维修费用为7517元。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多出部分需由肇事方个人承担。被告抗辩称原告的维修不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有自行扩大的部分,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拍摄的事发现场车辆受损情况及事发后车辆维修中维修情况的照片,对事故车辆受损情况有进行了记录。后法院就事故车辆的受损维修情况与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事故车辆维修合理花费为2500元。多处维修部分系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
在本案中,主要依据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条第1款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就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即修理费请求赔偿。但对此项请求权中维修费用的认定,该解释未予规定。对此应从修理费的性质出发予以分析。依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之一即恢复原状,其是指在物理形态上恢复受损车辆的原貌。恢复原状原则上应当由加害人为之,但为方便受害人,立法允许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亦即修理费,来替代恢复原状。就此而言,赔偿修理费实际上为恢复原状的具体形式之一。故修理费的赔偿需要满足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因此,修理费的赔偿应当是在使受损车辆达到恢复原状的合理范围内进行确定。
对于合理范围的解释,应当明确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方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同时原被告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对原告请求中的不合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上述案件中被告对事故受损车辆维修中左前门的更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了其拍摄的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情况及车辆在维修过程中的照片。证明了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左前门受损部分已完成了烤铆抹腻子的程序,在此过程中原告又要求对左前门进行整体更换的事实。后经调查,车辆维修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针对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的修复费用进行核实后确认,原告车辆全部受损部分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2500元。据此法院认定,原告车辆被被告的车辆刮擦受损是事实,在车辆左前门可修复的情况下,原告又要求对左前门整体进行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是修复车辆的合理支出。故原告维修车辆的合理费用应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以查实的2500元为依据予以认定,多出部分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
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与受害人实际维修花费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专家认为,由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本身就是赔偿义务人,不排除其在定损时降低金额以减少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单独核定的损失不能作为修理费赔偿的标准。但如果仅仅依受害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发票作为赔偿标准的话,则因受害人有可能过度修理而扩大损失金额。故专家认为较合适的做法是,在保险公司的定损未经受害人确认的情形下,原则上以受害人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准,但如果被告即加害方能够证明修理费用全部或部分是不合理的,则对受害人主张的修理费用应予扣减,确定其合理范围。而在保险公司的定损经过了受害人同意的情形下,则原则上应以定损金额为准,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应当由受害人证明其合理性。
在此类涉及修理费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因为车辆受损导致需要更换零部件时,也常常会发生市场上不存在与受损零件状态相同或相似的旧物,因此常以新材料、新配件替代之的情形。此时就会产生受益人所获利益应否在赔偿金中扣除的问题。对此,我国现行立法未予明确规定。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则不尽相同。对此,专家更同意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即“以旧换新”情形下受害人所获利益并非因侵权行为而是因赔偿方法产生,故其并非损益相抵的问题,而是计算上的扣减问题。而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观察,“以旧换新”是否应予扣减,不应只着眼于更换的新配件,而应从受损车辆的整体价值有无额外受益考虑。具体而言,如果“以旧换新”提高了受损车辆的市场价格,则应当予以扣减。例如,以新车赔偿旧车就属于此种情形。反之,如果“以旧换新”只是维持了受损车辆的完整利益,并未增加其市场价值(对于更换了零件的车辆甚至有时还会使受损车辆贬值),则不应予以扣减。对普通的轻微交通事故受损车辆,部分零件的“以旧换新”并不会当然导致车辆的整体价值提升。
普通群众在日常驾驶中面对此类事故时,应懂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应及时留存相关证据并妥善保存。如对事发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明确记录事发时间、地点、事故车辆车牌号、发生时车辆行驶状态、事故受损情况及碰撞部位;请求交警部门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除明确责任划分外,简明记录事故发生经过、车辆碰撞部位等关键信息。在保险公司定损时与定损人员有效沟通,了解车辆受损程度及维修范围。避免此类纠纷诉至法院,造成时间成本、人力物力成本上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