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甲某等五人的委托,指派律师张峰担任甲某等五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张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仔细阅读了案件材料,询问了当事人,通过参加今天的开庭审理,我们对案件有了更加准确的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亲人的突然离去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以及严重的精神损害,共计损失148654元。
2010年7月28日 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K6027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高邑县XXX处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刘某丁沿高富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019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致刘某丁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148654元,其中包括:
(1)医疗费及抢救费5962.50元。
事故发生后刘某丁先后在高邑县医院、河北医大三院抢救所花费的抢救费1800元、医疗费4162.5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收据证明。
(2)死亡赔偿金103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河北省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150元,据此,因交通事故致刘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103000元。
(3)丧葬费14191.5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8383元,据此,丧葬费为14191.5元。
(4)因刘某丁死亡,给原告甲某等五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甲某等五人主张精神损失费25000元是合法并且合理的。
(5)因在事故中造成了刘某丁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共计5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48654元。
二、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中的84120元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即交强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由此可见,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是每一位机动车驾驶员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
2、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受害人依法获得最大限度的、及时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交强险的目的首先使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最大限度的、及时的赔偿,毕竟保险公司的支付能力要大大超过当事人的赔偿能力,而不分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只有当实际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3、被告李某乙应当依法全部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16462.5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中保协发(2007)11号《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定(试行)》规定“200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故,所有无保险的机动车均视同投保交强险参与赔偿计算”。由于被告李某乙的过错,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刘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取得相应的保险赔偿,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的保险赔偿,被告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为:
(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应承担9657.45元。
(2)医疗费、抢救费共计5962.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3)因修二轮摩托车花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中的126120元应由被告承担。基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甲某支付了42000元,因此其余损失84120元仍应由其进行赔偿。
三、被告张某丙将未经年检未缴纳交强险的车辆交由被告李某乙驾驶,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缴纳交强险以及定期对车辆进行年检,但是其违法法定义务,将没有年检不具备安全技术标准以及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交付被告李某乙驾驶,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