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导读:本案应当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W、D承担赔偿。
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日17时00分,被告D驾驶车牌号为渝B16C38号小型客车(该车为W所有),由南滨路融侨方向往美堤雅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滨路公园路口时,D驾车向右变道往右侧支路行驶,当车辆在变道时与右车道同向正常直行的L驾驶的渝BCJ27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L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0010862401405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D 承担全部责任,L不承担责任。后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最终原告L获得赔偿金15万多元。
二、接受委托,到法院起诉:
该案件系原告L于2014年8月11日委托周炜律师办理,周炜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情,L左侧第1、3-7、9-11肋骨骨折,认为伤者L的伤情应该是能够评定伤残等级,受伤至今已不足3个月,应该及时到法院起诉,然后在发生事故后3个月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实限鉴定,护理时限鉴定。认为本案中渝B16C38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保险都在承保期间。渝AB16C38小型客车所有人为 W,至于D是否是借车使用还是其他原因使用我们无法得知,为在充分保障原告L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应该把车辆所有人W作为共同被告起诉。2014年8月22 日周炜律师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法院于当天予以立案受理。
三、开庭审理:
法院在立案当天收取周炜律师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后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原告L及其代理人周炜律师、被告D、被告W、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到法院选择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最终双方协商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L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 10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医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L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于2014年10月 24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一、L左侧第1、3-7、9-1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IX级;二、L误工时限为90日;三、L的护理期限为20日。2014年 11月1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及其代理人周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被告W、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周炜律师认为:本案应当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W、D承担赔偿。
四、法院调解:
经过庭审的双方举证质证及其法庭的辩论和最后陈述,法庭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最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2014年9月 24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64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L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159.4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8794.36元、鉴定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78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8097.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之前在渝B16C3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L153963.9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将D多垫付的10966.0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D,余款 142997.8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L);由被告D赔偿原告L4133.92元(已付清);二、原告L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由被告D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