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
原告林a诉称,2011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在洪山区江川路、天星路路口,被告陈a驾驶皖NH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a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129.9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 10,15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 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辅助用具费160元,共计158,609.93元。经查,被告吴a系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DD财险系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DD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a和吴a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a,从被告吴a处购买,事故发生前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吴a未作答辩。
被告DD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核实交强险保单的基础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洪山区江川路、天星路路口,被告陈a驾驶皖NHxxxx小型轿车违反让行规定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a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2年7月11日,武汉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a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车牌号为皖NH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a,事故发生时在被告DD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陈a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并支付了赔偿款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DD财险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a虽然为车辆登记车主,但是并无证据表明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事故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病史记录,没有病史记录以及处方对应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50,223.04元,至于被告陈a垫付的医疗费,其表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认可。辅助器具费160元,根据原告伤情,在治疗期间购买拐杖作为辅助行动工具,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系为查明本案原告伤情而产生,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应予以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DD财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但对期限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伤残鉴定,意味着治疗终结,故不应赔偿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期限仅以一期治疗的期限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误工费均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主张确有不妥,故本案中暂不做处理,但被告DD财险称伤残鉴定后的后续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实难采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但是否予以赔偿应综合考虑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等因素后综合作出评判,故本院认可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72,46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 300元。衣物损,在事故中衣物受到磨损或者在治疗中衣物受到破坏在所难免,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暂不作处理。
综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 50,223.04元、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72,4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773.04元,其中由被告DD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8,970元,其他不足部分44,803.04元由被告陈a承担,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款为39,803.0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DD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a98,970元;
二、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a39,803.04元;
三、驳回原告林a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