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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他人二手车 出了事故自己赔

  一被告人购买了他人二手车后,还未来得及过户,在驾驶过程中出了交通事故,将一行人撞成重伤。日前,河南省南召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92687.82元;被告张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2012年12月2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豫R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AA镇BB厂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师某某撞倒,致原告师某某受伤,豫RXXXXX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李某驾驶RXXXXX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就近运往南召县骨伤病医院进行简易处理后,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交通费及抢救费。因伤情较重,又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6日,入院诊断为重型­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右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5、双眼皮下血肿、颜面­部多发皮下血肿;6、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腹腔积血;8、腰椎多发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177939.36元,期间被告李某分12次共计为原告缴纳住院医疗费26300元。为治疗需要原告支付院外医疗费38279.6元。住院期间由子女轮流陪护,支付交通费1677元。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原告师某某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4年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师某某交通事故致­脑损伤遗留左下肢肌力Ⅳ级,属于Ⅶ伤残,致腰部活动受限,影响日常生活能力属于Ⅹ级伤残。被告李某申请对师某某的住院用药及院外用药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住院用药医疗费177939.36元属于合理用药,其余院外用药38279.6元属于合理用药,其余3780元属营养食品及卫生用品支出,不属药品。

  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某购买他人二手车,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前没有参加年检,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的车辆,被告张某、李某予以否认,被告李某认可事故车辆系其购买他人车辆,且均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李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为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对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77939.36元,院外购药38279.6元;2、护理费: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平均每天79.6元,按2人护理,135天×79.6元/天×2=21492元,由于原告的年岁已高,结合原告的伤情,需院外护理3个月,79.6元/天×3×30天=7164元;3、营养费:住院135天,135天×10元/天=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天×30元/天=4050元;5、交通费:1677元;6、残疾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系侵权责任的必赔损失,虽然原告已有退休金,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按照5年计赔,22398.03元/年×5年×42%=47035.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318987.82元。原告已收到的263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某再赔付292687.82元。该次事故被告李某已经为原告支付交通费及其他治疗费用,因没有其他责任主体,原告所诉的损失不包含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营养食品及卫生用品,不属于药品,为此支出的3780元不属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损失内容。事故车辆与张某无关,被告张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