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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买菜偏离合理路径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工伤

  ●裁判要旨

  “上下班途中”应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不偏离正常目的的合理路径之中。在不偏离上述合理路径的原则下,职工为解决基本生活所需而经过的合理地点如中途为解决如厕的问题而多绕一点路,或为解决下班后的吃饭问题,顺便至附近的农贸市场买一些食品也均应视为合理的路径。但本案受害人当天的行程已明显偏离了正常的合理上班路径,显然不能认定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

  ●基本案情

  周伟的妻子宗远霞系第三人泰州宝某联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联公司)职工。2013年5月14日上午宗远霞至刁铺农贸市场买菜,买完菜后宗远霞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上午9时左右,当宗远霞行驶至许河路与丰岸路十字路口时,与周伟伟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宗远霞受伤。后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宗远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6日,周伟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泰州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宗远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上班途中,且宗远霞事故当天请假休息,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经调查,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泰高人社工不字(2013)第277号《关于认定宗远霞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周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宗远霞买菜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不在宗远霞上班的合理路径之内。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周伟对一审判决不服,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宗远霞是否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伤害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本案中,第三人的住所地位于宗远霞居住地的东南方向,从宗远霞居住地出发至第三人处沿途有卖菜摊点,第三人住所地周边也有农贸市场,宗远霞到其居住地东北方向的刁铺农贸市场买菜,不属于上班途中为解决生活必须的买菜行为;宗远霞买菜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位于其居住地的东北方向,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不在宗远霞上班的合理路径之内。宗远霞在买菜后离开农贸市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宗远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上述规定均对“上下班途中”作了全面、正确、符合立法原意的规定,即“上下班途中”应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不偏离正常目的的合理路径之中。在不偏离上述合理路径的原则下,职工为解决基本生活所需而经过的合理地点如中途为解决如厕的问题而多绕一点路,或为解决下班后的吃饭问题,顺便至附近的农贸市场买一些食品也均应视为合理的路径。本案中,受害人宗远霞工作的宝某联公司位于宗远霞住处的东南方向,距离约3.5公里,宗远霞上班的合理路径应在宗远霞住处与宝某联公司之间的合理范围内。宗远霞住处与宝某联公司之间有农贸市场及卖肉的摊点,而宗远霞却舍近求远,选择在自己家庭东北方向,距离约4.5公里的刁铺农贸市场买菜,而刁铺农贸市场距离宗远霞工作的宝某联公司之间的距离亦有4.5公里左右,宗远霞当天的行程已明显偏离了正常的合理上班路径。宗远霞在距离刁铺农贸市场较近,距离其工作单位较远的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不能认定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泰州人社局据此作出《关于认定宗远霞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亦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