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损害的医疗费能否获侵权与新农合“双赔
[案情]左某驾驶“福田”牌农用车在道路上与邱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邱某左髋关节骨折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某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 56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的农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邱某的摩托车未投保。邱某出院后,在新农合组织报销了医疗费38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问题上双方协调无果,2013年4月23日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左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6000元及其他费用。
[分歧]
邱某在获得新农合组织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后,是否可再向侵权人左某以及某保险公司主张全额的医疗费赔偿?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再获赔偿。被害人只能依法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而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同时获得“新农合医疗费报销”和“侵权医疗费赔偿”的双份利益,既然邱某已经在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就不能再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要求补充性赔偿。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花费医疗费56000元,扣除在新农合已报销的38000元,剩余的18000元由左某和保险公司进行补充赔偿,邱某获赔的数额应当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邱某获新农合报销医疗费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要求左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张某的侵权行为,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此邱某既可基于参加了新农合获得部分医疗费报销,又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从赔偿义务人处获得赔偿。
[评析]
一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
1、受害人邱某与侵权人左某、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所建立的是不同法律关系。结合本案,邱某向左某主张赔偿医疗费是基于左某的侵权行为;邱某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基于与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前者为侵权之债,后者为合同之债,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见邱某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赔偿义务人左某无任何关联性。
2、双份“赔偿”法无禁止规定。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关于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不能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医疗费的禁止性规定,况且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也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也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但受害人邱某没有过错,故邱某已获农合组织的医疗费报销不能成为侵权人左某及某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
3、人身保险中存在的“双重赔偿”规定,对该类案件处理具有示范作用。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同时也不妨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如果因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医疗费获得新农合组织报销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等于把侵权者的责任转嫁给了新农合组织,这种做法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侵权行为发生,有悖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