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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多保险免责成热点 三个案例点明免责边界

  近日,浙江苍南法院召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情况介绍新闻发布会,针对当前此类案件受害人以农村男性为主、保险公司为被告的占比高、城郊道路为高发路段、肇事车辆以小轿车为主等特点,就当前百姓关注的热点通报了几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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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驾驶员肇事后离开

  保险公司可否免责

  案情:

  2012年12月5日凌晨,陈某驾驶轿车从平阳萧江镇往水头镇方向行驶,途经57省道12km+720m处时,与对向周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陈某、周某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陈某因治伤离开现场未向警方报案。该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责任。事后受伤乘客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表示,双方订立的免责条款中已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法院判定该条款不产生免责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应该满足两个条件:1、给投保人的免责条款字体应该加黑或斜体,使条款显得特别突出;2、保险公司应有证据证明确已履行告知义务。

  车主在什么情况下

  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3年7月23日下午,罗某驾驶从张某处借来的小型客车,途经苍南钱库镇钱南路时,碰撞行人林某及道路右侧花坛,造成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罗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某起诉要求车主张某与罗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定,林某未举证证明车主张某存在过错,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评析: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在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应是重大过错行为,应当以“普通人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比如,机动车制动性能存在缺陷,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饮酒、吸毒驾驶车辆等。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与危害后果相适应的按份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可否

  对非医保药拒赔

  案情:

  事故受害人乔某起诉要求张某及其挂靠的运输公司赔偿损失615562.62元,保险公司对此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乔某医疗费174556.92中有97184.24元属非医保用药,依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免责效力,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73079.95元。

  评析:

  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