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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了”未果引争讼

  2013年8月29日下午,李某驾驶小轿车在柳州市蝴蝶山路与荣军路口处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过程中,王某驾驶的轿车车头部与李某轿车尾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觉得事故情况不严重,二人均未报警处理,双方通知王某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李某的车辆进行定损评估,但定损后因价格问题双方存在异议,王某拒绝对李某的车辆进行赔偿。之后,李某到鱼峰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上述事实。

  此外,李某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自己轿车的直接损失进行核定。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认为李某轿车的估损价格为1660元,李某支出车损鉴定费230元。由于王某和某保险公司均未对上述损失给予赔偿,李某将王某和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终,今年6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辆损失1660元,鉴定费230元由王某赔偿。

  说法:本案中,王某的轿车与李某的轿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王某驾驶车辆与李某的车辆在等候交通信号灯的过程中发生尾随相撞,因此,王某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的车辆受损,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定车辆直接损失为1660元,虽然李某主张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740元,但仅提供某汽车用品店发票二张,金额为1740元,未能提供车辆具体维修项目清单,而李某提供的某进口汽车修理厂的结算单,但未加盖单位公章,证据不充分,法院最终确认车辆直接损失为1660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某先行赔偿。李某所受的损失为财产损失,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166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定损价格存在异议,王某拒绝赔偿,导致李某支出了车损鉴定费230元,李某主张该费用由王某承担,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