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按城镇居民赔偿
2012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一处路口,高某驾驶重型自卸卡车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左侧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车正前部位发生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1日,朱某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3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朱某因本次事故损伤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
高某所在柳州市某公司系涉案卡车的所有人,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算免赔率保险,上述三项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零时止,高某系公司雇佣的司机。
今年4月,朱某一纸诉讼将柳州市某公司、高某、某保险公司诉至鱼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其车祸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朱某已经超过61岁,是国家规定的需要赡养的年龄,因此,朱某的误工费应不存在,而朱某一直居住在雒容镇某村,属于农村范围,且朱某并没有达到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的标准,拒绝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赔偿。
说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朱某于1950年10月5日出生,原系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村村民,但因其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其现为失地居民,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朱某受聘于广西某广告公司鹿寨分公司,其职务为送发员,为该公司投送广告报刊,月平均工资1800元。朱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朱某系失地居民且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达一年以上,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3年度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朱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合计5万余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朱某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