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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俩上下班遇交通事故 咋不算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遇到车祸可认定为工伤,沙河口区法院近日判决的两起案例中,却都驳回了企业员工要求认定工伤的请求。近日,这两起案例的审判长做出了详细解释,到底什么情况下不算工伤。

  案件1

  上班途中上反道当场身亡

  2011年11月16日6时10分,王某在上班加班的途中,驾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车辆突然进入反道,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大客车相撞,王某当场死亡。

  事故原因经交警部门调查,发生事故时在冬季,事故路段是急弯路而且又是海边湿地,地面结霜致车辆失控。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王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所在的本市一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王某为工亡。今年1月30日,市人社局认为王某并不构成工伤事故。王某的母亲吕女士不服。

  吕女士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仅是一种书证,对工伤的认定与否应参考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作为依据,王某在本次事故的责任不能简单以交警队认定书作为唯一认定证据。吕女士出示了儿子王某上下班路线图,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确实是王某在上班途中。同时拿出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调解书,证明事故中大客车一方按40%责任赔偿了王某家30万元,以此证明王某和大客车负同等责任。

  案件分析

  王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成因,为王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越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由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社局依据该份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2

  聚餐后坐班车出事小腿骨折

  张某今年24岁,浙江人,原在甘井子区华北路的一家汽车4S店工作。2012年5月5日下班后,应公司部门领导邀请,张某同本部门员工到饭店聚餐。当日21时30分许,聚餐结束后员工结伴回家或回公司内宿舍。张某与同事打出租车回到公司。后单位司机欧某酒后从饭店开班车返回公司,欲送同事于某回金州,张某随车同往。

  当日23时30分许,班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及司机欧某受伤,张某的胫腓骨骨折。后经交警认定,欧某系酒后驾驶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12年7月2日,张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认定其不属于工伤。

  张某所在的4S店也认为,张某长期居住在南关岭,距离4S店步行约25分钟路程,所以工伤事实不存在。张某不服,向沙河口区法院提请行政诉讼,称自己是乘坐班车回家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折。

  庭审中,市人社局认为:一、张某当晚的聚餐是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活动,不是工作的继续;二、张某发生事故时,不是下班直接回家的途中;三、张某在同事聚餐后大约21点左右,已打车回到公司宿舍,员工欧某开车送于某回家,张某同车跟随并不是回家;四、司机欧某属于酒后驾车,事发时间也不是下班时间,更不是在班车路线上,属于私用公车。以上四点都证明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案件分析

  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张某下班途中。原告认为,聚餐系部门领导邀请,乘坐车辆是单位班车,故应属“下班途中”。

  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均认为聚餐是个人行为,且原告张某已乘坐出租车离开饭店回到公司宿舍,而张某再次离开宿舍前往金州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

  本案中,张某等人参加聚餐不属于工作性质,就餐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加班行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3时30分许,这一时间远远超出了张某从工作单位回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原告在聚餐结束回到公司宿舍后,又随车陪同送于某回金州,该路线与张某从工作单位到其居住地的路线并不一致。

  法官结论

  上述两起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案,均由沙河口区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朱晓宇作为审判长,最终法院都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何谓“下班途中”

  从法律理论讲,下班途中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下班的合理时间,既包括职工按正常时间下班的情况,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下班的时间;二是下班的合理路线,应是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路线。同时应结合“回家”这一行为的目的性进行全面考虑。

  相关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