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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问题

  《条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或固定收入较高的,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这一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比,相对要低一些。”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有可能比各省统一规定执行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低。同样,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低于同项目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而实际工作中,在《条例》颁布之前,医患纠纷诉讼中对赔偿费用的计算都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标准进行计算的。

  另外,《条例》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项目。但该项赔偿只限于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残疾的情况,《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因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条例》规定只给予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不超过6年的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和«国家赔偿法»规定死亡赔偿费用计算标准相比,差距太大。这一规定虽有利于减轻医疗机构的风险和经济压力,但不利于对患者权益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的较少,《条例》作出了规定,虽然赔偿额度不大,但明确加以规定已属不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条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是否只有造成残疾、死亡的,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笔者认为,根据《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含义的界定,构成医疗事故并不一定要造成人的残疾、功能障碍,那么在遭受了一定的人身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却没有造成残疾或死亡的情况下,患者也应当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对于患者来说,只要构成医疗事故,即使没有造成残疾或死亡,其痛苦是不言而喻的,也是真实存在的,那么赔偿精神损失也是理所当然的。同时,从维护患者利益,提高医生责任心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非残疾的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