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如何认定未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责任
案情
2012年7月5日18时许,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顺行的被告段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右转弯进入加油站,为避免两车发生碰撞,段某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右打方向,致使该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杨某掉落地面受伤。同年5月14日,该事故交警部门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无现场,双方叙述不一致,证据不足,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对于杨某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段某赔偿其各项损失17689.44元。
分歧
本案中,王某驾驶轿车与段某驾驶拖拉机未发生直接碰撞,在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能否判定王某承担故事赔偿责任,合议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鉴定结论,王某驾驶轿车与段某驾驶拖拉机未发生直接碰撞,段某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右打方向致使杨某掉落地面受伤,与王某驾驶轿车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王某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驾驶轿车与段某驾驶拖拉机未发生直接碰撞,但王某超车后在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段某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致杨某掉落地面受伤,故王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对于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一般可由双方各承担 50%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无法认定当事人过错的,如果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同时可根据双方车辆状况、受损程度,对事故责任进行相应的调整,也就是说,机动车之间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也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在本案中两车交会过程时,虽无证据证明发生直接碰撞,但王某驾驶的轿车对周围的环境的危险大于段某驾驶的拖拉机对周围环境的危险,王某控制风险的能力较强,交会时将造成拖拉机车主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基于这种不安全感会会造成事故发生率的增加,而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从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认定王某驾车超越后向右转变时与段某距离过近,客观上给段某造成了危险,导致姚某避险措施不力,段某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致杨某掉落地面受伤,故应认定于某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最后,王某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转弯未让直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段某驾驶机动车人货混装且在事故发生时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没有直接原因,但其明知手扶拖拉机不能载客而乘坐,并明知手扶拖拉机载货过高而乘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由此可以适当减轻段某和王某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在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判令王某承担事故的60%责任,段某承担责任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