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车祸的解读:受害人体质不影响侵权人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
2012年2月10日,王某阳驾驶轿车在穿越人行道时,碰擦行人宋某莹致其受伤。2月11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莹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宋某莹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万余元。宋某莹申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因其因年事已高,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王某阳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扣减25%.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毫无疑问,王某阳应对宋某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宋某莹体质特殊,是否可以据此减轻王某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呢?这就要看宋某莹的特殊体质是否属于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肇事者王某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宋某莹,是造成宋某莹人身损害的原因;受害人宋某莹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是王某阳违章驾驶造成的结果。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莹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宋某莹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宋某莹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王某阳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扣减25%,得不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