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解读
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规定 (1987年11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水上交通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及作业的船舶、设施、竹排、木排的经营者、所有者及有关人员,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者,除加强教育外,视其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条 航政、港航(务)监督机构是本规定的执行机关。
第四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责令书面检讨:
(一)船舶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者;
(二)船舶未勘划载重线标志或未标明载客额者;
(三)持证船员调动未办理任解职手续者;
(四)在狭窄弯曲的危险航段,船闸、桥孔并行者;
(五)帆船在港内禁止驶帆的航道上张帆航行者;
(六)人力船在港内航道上拖带浮动物体或停桨流放者;
(七)船舶、竹排、木排航行或停泊未按规定显示信号者;
(八)船艇强行挂拖者;
(九)在港内或禁止游泳的河段游泳者;
(十)锚泊、停泊留船人员不足者。
第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记录违章:
(一)船舶进出港口未按规定办理签证者;
(二)未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或者过期未再续保者;
(三)船舶各种设备与船舶证书所载不符者;
(四)不按章行驶或在过滩坝、船闸、桥孔时强行追越者;
(五)在禁止锚泊的水域锚泊或系靠者;
(六)在禁航区、封航区强行通过者;
(七)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内超过或低于规定航速航行者;
(八)船员所持证书的类别、等级与实际担任职务不符者;
(九)内河驾驶员所航行的航线与其证件记载不符者;
(十)船舶装载不良或在未经允许的部位装载货物或乘客者(危及船舶安全的,不准航行);
(十一)持证船员配备不足而开航者;
(十二)向船舶投掷石块或其他物体,情节严重者;
(十三)渡船违反《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者。
第六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有关证件:
(一)船舶超期航行者;
(二)船舶超越航区者;
(三)非客船擅自载客者;
(四)船舶装运危险货物不办理手续或违反规定者;
(五)船舶装运一级易燃易爆货物不申请监装者;
(六)船舶超载者;
(七)河岸的码头、厂矿等对射向航道的强光未加遮蔽者;
(八)在通航水域倾倒余泥、石块、煤渣、垃圾者(并负责清挖);
(九)船舶、竹排、木排未按规定缴交规费者。
第七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或吊扣船员证书:
(一)无证驾船、开机者;
(二)没有船舶证书者;
(三)涂改证件或冒名顶替者;
(四)酒后驾船、开机者;
(五)图纸未经送审而擅自新造、改建船舶者(农艇除外);
(六)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登记者;
(七)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不报告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潜逃者;
(八)损坏航标不报告者;
(九)未经主管部门核准,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使用岸线、在航道上设置碍物者;
(十)船舶沉后不报告、不设标志者;
(十一)纵容、指使船员违章者;
(十二)证件被吊销而假报遗失者;
(十三)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起哄、围攻执勤人员者;
(十四)拒不接受主管机关人员检查者。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中对船舶违章行为的处罚仅适用于二百总吨以下(含二百总吨)的船舶。对二百零一总吨至一千总吨的船舶的违章行为,按上述规定罚款限额五位以下处罚。对一千零一总吨以上船舶的违章行为,按上述规定罚款限额十倍以下处罚。
第九条 船舶同时有两项以上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在三个月内重犯或屡犯同一违章行为者,处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条 违章行为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在船舶、排筏、设施内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章者处罚的批准权限:
(一)航政、港务监督站可给予警告、扣留船员证件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航政、港务监督分站可给予警告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航政所、港务监督可予警告、吊销或扣留航员证件及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航政分局、市(地)级港航(务)监督可给予警告、吊销船员证件、扣留船舶及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四)处八百元以上罚款的,由省航政局批准。 第十三条 执罚单位依照本规定对违章者处以罚款,应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
(三)航政分局、市(地)级港航(务)监督可给予警告、吊销船员证件、扣留船舶及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四)处八百元以上罚款的,由省航政局批准。
第十三条 执罚单位依照本规定对违章者处以罚款,应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8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