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生女”在交通事故中可主张赔偿
2011年8月,张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清流嵩口镇往清流县田源乡方向行驶时,与罗某驾驶的某车号的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摩托车左侧与货车左侧防护栏、左后轮相刮,导致摩托车翻车,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与巫某生育一儿一女,儿子张甲17周岁,女儿张乙2周岁,巫某、张甲、张乙等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及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张乙作为张某、巫某超计划生育的女儿,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
观点一:被告罗某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张某依法应当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乙是张某与巫某违法我国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我国的基本国策而生育的女儿,张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张某依法应当负担部分,而是扩大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张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观点二:被告应赔偿张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巫某违法计划生育张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影响张某、巫某作为张乙的父母应承担的法定扶养义务。
应赞同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当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乙是否属于受害人张某依法应当承担的被抚养人呢?从行政法范畴的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看,张乙是违法计划生育的女儿,看似不属于受害人张某依法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其实不然,张某、巫某超计划生育张乙,确实违法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不影响张某对张乙法定扶养义务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扶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可见,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基本义务,不论子女是婚生的还是非婚生的,是在计划生育内的还是超越计划生育外的,子女都享有同等的被抚养权利。子女的被抚养人权不应当因父母的违法行为得到剥夺或者消灭。
综上所述,本案中,违法生育的张乙与合法生育的张甲享有同等权利,不应其是父母违法生育而改变,张某对张乙负有扶养义务,现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由张某支付抚养费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和罗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