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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与陆xx、佛山市南海华达模具塑料有限公司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群岗村委会即桂和路群岗路段。

  负责人许xx。

  委托代理人洪映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雅丽,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江河乡村清水塘村民小组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达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厦塘路。

  法定代表人冯xx,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巨根,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镇佛平二路虫雷 岗街景南1座3楼。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再祥,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横岗横七村新区一巷3号。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7日12时10分,被告陆xx驾驶粤Y/05379号大货车在南盐线由盐步往里水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时,因故打左方向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由邱凯平驾驶行驶的湘J/61085号大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粤Y/05379号大货车再与相对方向由张朝宣驾驶行驶的粤Y/A8030号大货车(搭乘张秋根)车头发生碰撞,致使粤Y/A8030号大货车再与其同方向由李立城驾驶行驶的粤P/4G540号和王小超驾驶行驶的鄂S/68806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后,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和严重程度,作出了44062216【2004】第01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xx驾车在该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全部过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邱凯平、张朝宣、李立城、王小超、张秋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许惠贤。粤Y/A8030号大货车所有人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个人是许惠贤。许惠贤于2005年8月8日出具声明,说明粤Y/A8030号大货车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支配人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债权债务、支出费用均由该厂承担。2005年8月1日张朝宣出具证明,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所有医疗费是由康发海棉厂支付的。原告持有张朝宣2004年11月7日至2005年6月8日的门诊和住医院费用凭据,共计金额42619元;住医院伙食费凭据,共计金额571元。佛劳社伤认(南)【2005】04413号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朝宣是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的员工,2004年11月7日12时10分左右,张朝宣驾驶厂内的货车送货到盐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造成右胫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张朝宣属于工伤。原告持有粤Y/803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修理费22325元,吊机费800元,保管费400元,拖车费780元的凭据。2004年11月7日原告与邵就色签订租用Y/A8769号货车合同,约定每天租用费500元。2005年1月13日邵就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租车费31500元。粤Y/05379号大货车登记车主是华达公司,也是实际支配人。被告陆xx是华达公司雇员。2004年3月31日,被告华达公司与华安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粤Y/05379号大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非乘客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31日24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陆xx是造成该事故全部过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朝宣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是2004年11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0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按照实际价值或评估机构结论计算”。原告的员工张朝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陆xx驾驶粤Y/05379号大货车造成张朝宣人身损害的,原告为员工张朝宣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可以取得向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肇事车辆的车主许惠贤是原告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企业的业主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与本案有关,且原告对肇事车辆有合法的管理、控制、使用等权利,肇事车辆的车主对由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不持异议,视为对物权损害的索赔权肇事车辆的车主已授权物的管理人即原告来行使,为减少讼累,由原告行使索赔权,并无不妥,应予准许。被告陆xx是华达公司雇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已支付员工张朝宣本案交通事故的医疗费42619元、住医院伙食费571元、粤Y/803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修理费22325元,吊机费800元,保管费400元,拖车费7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的各项费用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汽车误工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目前开办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鉴于本案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华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20万元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达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朝宣的医疗费42619元、住医院伙食费571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达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粤Y/A803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修理费22325元,吊机费800元,保管费400元,拖车费780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赔偿款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康发海棉家具厂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8元由原告负担1153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达模具塑料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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