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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王xx诉被告黄xx、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洞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林xx,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花古乡平南村青松组。

  原告王xx,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林xx妻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博,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职工,住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东路柴二进9号。

  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住所地在洞口县又兰镇双桂村长蓬岭。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蒲建华,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住所地在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分局局长。

  原告林xx、王xx诉被告黄xx、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洞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王xx诉称,被告黄xx系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的职工,湘E0958警车车主系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2008年9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黄xx驾驶湘E0958警车从县园艺场驶往县城方向,当车行至洞绥路2KM+100M路段时,未按规定操作,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与从县城回家的原告林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驾车的林xx和搭车的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和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主动承担了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在其它赔偿费用上产生较大的分歧,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林xx人身损害费65,022.29元,王xx人身损害费47,896.74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xx的陈述,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抢救情况;2、委托代理人对张伟军的调查记录,拟证实事故抢救情况;3、委托代理人对陈碧青的调查记录,拟证实事故抢救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认定;5、林亲宏户口卡;6、平南村委会证明,上述二证据拟证实林亲宏系林xx父亲;7、肖春艳、王庭贵身份证;8、平南村委会证明,上述二证据拟证实肖春艳、王庭贵系原告王xx的父母。

  被告黄xx口头辩称,我是受单位委派,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我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黄xx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黄xx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拟证实黄xx的身份及驾驶资格;2、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黄xx驾车系受单位委派执行职务;3被告黄xx的任职文件,拟证实黄xx系单位副场长。

  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真相,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委托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应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所列赔偿项目清单,部分计算标准有误,应当重新计算,本次事故中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已经承担了相关费用16万余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交警大队对袁文杰、王xx的讯问记录,现场照片两张,拟证实事故过程;4、洞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拟证实原告林xx为七级伤残,王xx为十级伤残;5、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王xx的调查记录,拟证实两原告住院分别为29天和120天,桥头林场安排两人专门护理,生活费由被告桥头国有林场承担,原告出院后黄xx承担了生活费2,500元的事实;委托代理人对杨水生的调查记录,拟证实专职司机有事外出,由黄xx驾驶的事实;委托代理人对肖赳夫的调查记录,拟证实他们两口子专职护理两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他们经手,被告黄xx给了原告2500元的事实;委托代理人对唐慧君的调查记录,拟证实唐慧君到长沙护理及出院回来后继续护理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等事实。6、肖赳夫证明一份及费用明细数,拟证实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xx共给肖赳夫人民币87,500元,用于支付两原告的医药费及生活费;7、两原告林xx、王xx的医药费及交通费依据,拟证实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已支付了两原告的医药费和交通费;8、拖车依据及修车材料清单,拟证实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的车辆损失;9、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已付明细单,拟证实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已支付的开支157,016.73元;10、损害赔偿标准,拟证实两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11、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拟证实两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及伤休期间。

  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两被告对事故过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王xx所陈述的抢救过程中对林xx贻误抢救的事实两被告有异议,同时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2、3号证据,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虽有异议,但未有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责任认定书,双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被告黄xx提交的3份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场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对其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3号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因与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一致,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6—1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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