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载入中...

当前位置:
首页 > 安全百科 > 李x与史xx、仝xx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判

李x与史xx、仝xx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判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xx,女。

  被告仝xx,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下同)。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与被告史xx、仝xx及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史xx、仝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清、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7年9月19日晚23时30分许,原告乘坐出租车在南阳市人民北路与万和医院门口处下车后,被史xx驾驶的豫RB9896号轿车撞伤,后被送至南阳市万和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右膝部外伤、颈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该院抢救治疗8天后因医治需要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史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xx仝xx赔偿医疗费51071.62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2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2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307.50元,其父生活费29456.67元,其母生活费15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486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500元及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后,其实际赔偿数额为287879.13元。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xx、仝xx辩称,原告诉状上的责任认定书与实际认定不一 致,误工费计算标准太高,护理费标准过高,人数太多,时间太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为每日10元,责任按1:9分担失衡,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我们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也不服。

  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面粉厂,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能对面粉厂理赔且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商业保险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中数额均过高,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史xx驾驶豫RB9896号轿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人民北路万和医院门口处时,与行人李x、李天森相撞,造成原告及李天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就近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右胫排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被诊断为:1、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2、颈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右膝部外伤。2007年9月28日,原告以“右胫腓骨骨折术后C2骨折”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对症保守治疗,颈椎牵引,于2008年4月22日行原内固定拆除植骨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08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注意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适时取固定物。3、2年内避免体力劳动。2008年10月7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2009年4月13日,该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诊断:1、颈2、3齿状突骨折。2、左胫腓骨碎折术后骨不愈合。3、左下肢骨质疏松。右胫腓骨碎折术后骨不愈合,需二次手术,建议药物应用至骨质疏松改善后行植骨术,费用约壹万元。

  原告在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19153.31元及放射费80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5天,共支付住院费31546.31元及放射费等298元,两项共计51037.62元。其中由原告在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从被告的预付款中领取现金31500元。

  2007年10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007年09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史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史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行人李天森、李x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史xx所驾驶的豫RB9896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仝xx,于2007年6月22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380.84元,同时又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被保险人均为方城县丰达面粉厂。

  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递交了3307.5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的绝大多数为出租车定额费票,有部分为南阳至安皋的往返汽车票及市内公共汽车车票。

  原告李x的颈部伤情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医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经治疗后,现后遗颈部活动严重受限、颈椎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程度属Ⅵ。其右胫骨骨折需植骨治疗,共需各种费用约10000元。

  就原告住院治疗周期过长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250余天基本没有使用药物治疗的问题,经本院对其主治医师进行调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治疗共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对其颈椎进行牵引,下肢进行制动,创面换药处理及其它方面的药物治疗;第二阶段的治疗是对其颈椎的康复锻炼、指导,在此期间发现骨不愈合并有断端骨质吸收,遂做下肢的冲击波治疗并予以短期的输水、口服药物配合治疗,三个月后发现仍不愈合并出现并发症,导致膝关节、踝关节僵硬。第三阶段主要是再次手术及再次手术后的康复治疗,至出院时,固定物未拆,骨折端愈合不良,下技肌肉萎缩,骨质疏松,尤以小腿及足部骨质疏松严重,在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定期复查。

  另查明,原告李x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为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其母刘书连,生于1952年3月,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卧龙区安皋镇牛王庙村委会,其妹李珍,现已成年。其父李献军,生于1954年2月,与其母离婚后,于1992年9月28日,与刘清平再婚并收养女孩李明,现年13岁。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