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胡xx诉王xx、罗xx、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段xx(系段x川之父),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江璜村杨家组07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胡xx(系段x川之母),女,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江璜村杨家组07号。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王家坪建新1号。身份证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胜国,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男,汉族,1991年4月28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江璜村上狮组09号。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罗x明,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江璜村上狮组09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株洲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锦龙小区28号。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99号株洲火电大厦8楼。
负责人罗xx,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女,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湖南省炎陵县人,住湖南省炎陵县东风乡东星村新建27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段xx、胡xx诉被告王xx、罗xx、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6月30 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胡xx及其代理人刘国强,被告王xx及其代理人邓胜国,被告罗xx及其法定代理人罗志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胡xx诉称:原告段xx、胡xx的儿子段x川于2008年12月31日19时40分搭乘被告罗xx驾驶的湘BB7821号两轮摩托车驶往群丰镇长岭村,途经株雷线网岭五0二育灵饲料直销处门前路段时,所搭乘车辆在避让王xx驾驶的湘BC4419号车上散落在地面的竹子时,冲入路旁水沟,导致段x川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x、罗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627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段xx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段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胡xx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胡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段x川的户籍资料,证明段x川诉讼主体存在;
证据4、段x川的身份证明,证明两原告与段x川系母子、父子关系;
证据5、被告王xx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王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6、被告王xx的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
证据7、被告株洲神州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8、被告罗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9、罗志明、罗xx的户籍资料,证明罗志明与被告罗xx系父子关系;
证据1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1、湘BC4419的车辆信息,证明被告株洲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登记业主;
证据12、湘BC4419的车辆的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证据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14、验尸报告,证明段x川系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以及段x川在事故中的受害程度;
证据15、株洲技术学校的证明,证明段x川系该校在校学生,且已经办理就业手续并且在城市学习生活;
证据16、离校证明,证明段x川已经被湖南省水电公司录用。
被告王xx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同等责任,而是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要求支付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罗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罗xx为了避让王xx所驾驶车辆掉落地上的竹子引起的,所以被告罗x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xx只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4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王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死者段x川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罗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被告罗xx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9时40分,被告罗xx驾驶湘BB7821号两轮摩托车由家里驶往群丰镇长岭村,途经株雷线五0二育灵饲料直销处路段时,所驾车辆在避让被告王xx驾驶的湘BC4419号车辆上散落在地面的竹子时,冲入路旁水沟,造成湘BB7821号摩托车上乘客段x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罗xx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株公天认(2009)第32009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且经过上述地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13条前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适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42条后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王xx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48条前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段x川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安全法》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员,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5条第2项之规定,罗xx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段x川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支付现金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罗xx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但其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应由罗xx本人承担责任,放弃要求罗xx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又由于湘BB7821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摩托车登记车主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