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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发、朱x吾、任x秀与被告高x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原告朱x发、朱x吾、任x秀与被告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x发,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淳口镇杨柳村下坪组88号。

  原告朱x吾,男,193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x发之父。

  原告任x秀,女,194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x发之母。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蕉溪乡高升村东风组。

  委托代理人孙亮,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聂桥村斑鸠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发、朱x吾、任x秀与被告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玲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发、朱x吾、任x秀诉称,2008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高xx雇请的司机高承件驾驶湘01C1492大中型拖拉机沿浏阳市淳口镇杨柳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杨柳村村道黄泥塘弯道路段时,遇原告朱x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向而来,由于高承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朱x发驾车时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朱x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朱x发随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1 653.94元。此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高承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01C1492大中型拖拉机车主是被告高xx,该车已向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 575.98元;判令高xx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 462.37元,并责令人保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三原告。

  被告高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是被告所有的车辆已经投保,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于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应当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请法庭进行核准,理赔事宜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因为肇事车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加之肇事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免赔,按照保险条款我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只应承担59.5%(70%×85%)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高xx雇请的司机高承件驾驶湘01C1492大中型拖拉机沿浏阳市淳口镇杨柳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杨柳村村道黄泥塘弯道路段时,遇原告朱x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向而来,由于高承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朱x发驾车时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朱x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26 857.96元。2008年12月2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了浏公交认[2008]5121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高承件驾车会车时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朱x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就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高承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发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月19日,原告朱x发从浏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时院方出具出院诊断书作出如下建议:… 3.加强营养、休息,全休半年;… 。2009年4月2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朱x发的损伤情况作出如下鉴定:朱x发因外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9级伤残,估计后期医疗费约10 000元。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

  另查明, 2008年5月18日,被告高xx为湘01C1492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 000元。原告朱x吾、任x秀夫妻现有成年子女二人,大儿子朱x发,小儿子朱新跃。2003年起原告朱x发开始在长沙市汽车东站经营餐饮业,2007年2月10 日朱x发租用何树松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张公岭三组的房屋居住。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26 857.96元,后期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5 665.28元(44.26元/天×128天),护理费1 549.1元(44.26元/天×35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2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55 284.8元[13 821.2元×(20÷10)×2],被抚养人生活费7 610元{[3 805元/年×(7 +13)年]×20%÷2},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 685.8元,合计 110 872.94元。庭审中,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出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核减20%,原告和被告高xx均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费暂收收据,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暂住证,租房协议,淳口镇杨柳村村民委员会和淳口派出所证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x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承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高承件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比较恰当。因高承件是受被告高xx雇请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应转由被告高xx承担。因湘01C1492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付80 109.18元(其中医药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 55 284.8元, 误工费5 665.28元, 护理费1 549.1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7 610元)。剩余的30 763.76元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由被告高xx赔偿24 611元,由原告朱x发自理 6 152.76元。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被告高xx直接向原告支付17 266.7元{(26 857.96元×80%+800元+2 685.8元+420元)×80%×85%}。原告朱x发在城市已生活多年,其生活消费水平与非农业户口相同,故应按非农户口的标准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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