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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张xx、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红泥湾派出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xx,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保甫,宛城区司法局新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博望镇张洼村张洼52号。

  委托代理人陈云脉,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xx之妻。

  原审被告张xx,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赵前庄组。

  委托代理人史峰岗,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

  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德,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红泥湾派出所。

  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红泥湾派出所。

  负责人张xx,任该所所长。

  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张xx、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红泥湾派出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xx于2008年7月31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红泥湾镇刘寺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泥湾镇刘寺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荣海及委托代理人李保甫;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云脉,原审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史峰岗、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德;原审被告红泥湾派出所负责人张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5日21时31分,张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S103线223KM+100M处与李xx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xx受伤。2008年7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8)第4108062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7月11日,又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李xx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又因伤势严重转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0月15日)共住院110天,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叁人,住院期间李xx花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为68913.41元。2008年10月9日李xx申请对其伤残程度鉴定。2008年11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xx的伤残程度属I级”。张xx系受红泥湾镇刘寺村委指派看麦茬(意在不让群众点燃麦茬)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张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李xx所骑三轮车相撞造成了交通事故导致李xx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张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李xx住院110天,花医疗费68913.41元,误工费按4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40元×138天=552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制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日为15元,按照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护理费为15元×110天×3人=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110天×15元×2=330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2500元,复印费应适当支持46元,鉴定费750元应予支持。李xx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明显过高,因李xx已构成伤残I级,应酌情赔偿4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应为3851.60×20年即77032元,残疾辅助器具根据有效证明以800元为宜。上述赔偿项目共计203811.40元,依照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以3:7的责任划分为宜,即142667.98元,扣除张xx已付5000元,张xx还应承担137667.98元。张xx受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村民委员会指派看麦茬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红泥湾镇刘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及其红泥湾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赶到了现场,拨打110及120电话,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与本次事故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7667.98元。二、被告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红泥湾派出所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免交。

  上诉人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上诉称:刘寺村委班子成员未指派张xx去看麦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xx答辩称:原判处理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答辩称:原判正确,同意维持。

  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红泥湾派出所答辩称:原判正确,同意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xx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刘寺村委防火员张运乾受村委指派在看麦茬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伤李xx造成住院花费的事实清楚;原审认为刘寺村委为完成上级交办的看麦茬任务,有偿雇佣张xx的证据充分。原审判令刘寺村委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现刘寺村委上诉称村委班子成员未直接指派张xx去看麦茬,与本案事实及证人出庭证实情况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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