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敏、钟x锋与钟x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敏,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县白鹭乡白鹭村一组2 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锋,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县白鹭乡白鹭村六组26号。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光,男,l96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县白鹭乡白鹭村三组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l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住江西省宁都县青塘镇青塘村上河,现住赣县白鹭乡白鹭村三组6号。
原审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城红军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上诉人钟x敏、钟x锋因与被上诉人原告钟x光、黄xx、原审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赣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25日早晨七时左右,在赣县白鹭乡卫生院门口有一具仰卧的男性未成年人尸体。经赣县公安局调查访问、现场勘察,确认死者名叫钟显棚,死时11岁(1996年3月16日生),系两原告之子,死前系赣县白鹭中心小学在读学生。2007年11月30日,赣县公安局主检法医师出具关于钟显棚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钟显棚是被汽车轮胎碾压致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死亡时间是2007年11月25日7时左右。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尸体检验、痕迹检验、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5日6时50分许,钟x锋驾驶赣B20842中型普通客车由赣县白鹭乡卫生院门口坪上发车前往兴国县,在起步时未察明车后、车底情况,就将车往后倒了一米多左右,其车在倒车过程中将钟显棚挤压,造成钟显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赣B20842中型普通客车车轮将钟显棚头部挤压、车底部位与其身体接触,驾驶员钟x锋有可能不知道造成了交通事故而驶离现场。”2007年12月12日,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为:“l、钟x锋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其交通违法行为是直接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之规定,钟x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钟显棚不承担事故责任。”2007年12月6日,被告钟x敏与原告钟x光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赔偿人钟x敏、钟x锋一次性赔偿被赔偿人钟x光(死者父亲)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陆仟捌佰元整,赔偿费当场付清。二、被赔偿人钟x光即日起不再追究赔偿人钟x敏、钟x锋的民事责任。三、被赔偿人钟x光不得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赔偿人钟x敏、钟x锋的刑事责任”。随后,原告钟x光收取了被告钟x敏的赔偿款56800元。原告黄xx不在场,其于同年12月底得知家中出事方返回,以该协议未经过其同意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钟x光与原告黄xx在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死者钟显棚于2007年11月24日晚20时许,在家吃过晚饭独自出门整夜未回家,直至25日早上7时发现其尸体,期间死者的活动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钟x锋系被告钟x敏雇请的司机,赣B20842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钟x敏,该车挂靠在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村委会和田村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一张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xx系死者钟显棚的母亲,是钟显棚主要近亲属之一,发生事故前就外出打工。在原告钟x光与被告钟x敏签订赔偿协议时,黄xx还没有回来,没有证据证明其同意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钟x光有代理原告黄xx处理赔偿事宜的权利。现原告黄xx对赔偿协议不予追认,该赔偿协议侵犯了黄xx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8条规定:“凡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依该条规定,原告钟x光与被告钟x敏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钟x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钟显棚的死亡存在过错,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钟x敏承担。原告钟x光、黄xx作为钟显棚的监护人,理应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职责。但是,本案死者钟显棚在2007年11月24日晚20时许独自出门整夜未曾回家。这一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正常活动范围和时间,而监护人钟x光未尽自己的监护职责,对钟显棚的死亡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规定不符,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只依规定补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求过高,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系赣B20842号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钟x敏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其和钟x敏承担举证责任,但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作为登记的车主,其应负相应的管理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x光与被告钟原x敏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效。二、原告钟x光、黄xx因其子钟显棚死亡的损失丧葬费7795元、死亡补偿费71694.4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元,合计79639.4元,由被告钟x敏承担75%,即59729.5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三、被告钟x敏赔偿原告钟x光、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兴国长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钟x敏应负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钟x光、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款项合计61729.55元,减去被告钟x敏已支付的56800元,余4929.55元限被告钟x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钟x敏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