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坤与李x敏、李x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x坤,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梅,女,无业,住×××。
被告李x敏,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才,男,无业,住×××。
被告李x良,男,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李x坤与被告李x敏、李x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坤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梅、被告李x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才、被告李x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坤诉称:2008年11月23日14时左右,原告李x坤骑电动车沿郑尉路由x向东行驶到南曹乡派出所门口时,与被告李x敏驾驶的沿郑尉路由x向东行驶至此的豫AJ0086号轿车(登记车主:李x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敏未停车,开车逃离现场。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的伤势经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x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处理此事,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9939.86元、误工费114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496元、伤残赔偿金529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7739.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敏辩称:首先,被告李x敏对交通事故认定x有异议,其并没有撞到原告,事故发生后其车上没有任何划痕,公安交警部门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时没有任何物证;其次,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其并不知情,该鉴定没有征得其同意,依法不应采信。再次,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有法定的依据,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李x良辩称:被告李x良当时是把车辆借给被告李x敏,其认为被告李x敏有驾照并有一定的驾驶技术,被告李x良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李x敏驾驶豫AJ0086号轿车(登记车主:李x良)沿郑尉路由x向东行驶至南曹乡派出所门口南北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原告李x坤骑电动车沿郑尉路由x向东行驶到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敏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驾车离开现场。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x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造成的,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3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x条第一项“(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9日做出第2008410582号交通事故认定x,认定被告李x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临时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昂贵、原告家庭经济条件有限且护理不便,后经告知公安交警部门,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并于当日转入中牟县韩寺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08年11月26日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型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接受进一步治疗;2、不适随诊,三周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从中牟县韩寺中心卫生院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出院注意事项:1、定期复查用药,2、休息半年,3、九个月至一年后手术取出钢柱,4、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2008年12月27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臂丛神经损伤,2、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4天,花去医药费费9928.86元。
2008年12月22日,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李x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20日做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x,载明原告李x坤左肩并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中牟县张庄镇大老营小学教师,其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度9月份至11月份的实发工资均为1998.74元,2008年12月的工资表载明其当月工资为3842.71元,其中该工资中包括补扣发以前工资171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中牟县张庄镇大老营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学校另一名教师代课,费用由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李x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李x敏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造成的,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李x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x敏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x良虽系豫AJ0086号轿车的车主,但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928.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中牟县张庄镇大老营学校教师,其向本院提交的其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表明确载明其工资数额,原告的工资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故原告要求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89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其受伤期间由其学校其他老师代课,费用由其支付,但仅向本院提交由其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34天,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1020元和3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郑漯高速改扩建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及施工队长杨德超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妻子张素英月工资3000元,同时因陪护原告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2月10日未发工资,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妻子因陪护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其要求按57天计算的护理时间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935元/年,护理费共计3269.3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96元、残疾赔偿金529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