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谢xx、罗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宋xx与谢xx、罗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宋xx、谢xx、罗文、刘世联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4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河台镇罗建八队。
委托代理人林扬,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蒙山湄江北街252号。
原审被告罗文,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民乐镇新旺村。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广州分公司),住址地:广东省广州市体育东路140-148号南方证券大厦27-28楼。
法定代表人刘世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冠中,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跃龙路62栋601房。
上诉人宋xx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6日17时40分许,谢xx驾驶桂A-11136号中型普通客车乘搭贤章娟等11人,从新圩往明城方向在超车道内行驶,行至SZ72线042KM+450M处,遇到前方同向由罗文驾驶的粤H-H291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右路边向左转弯驶入超车道,谢xx由于遇事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桂A-1113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粤H-H291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贤章娟当场死亡、谢xx和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11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05B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桂A-1113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19825元和评估费900元,交通处理停车费5300元、拖车费400元,谢xx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532元,谢xx支付车上乘客曾祥庆的医疗费2715元、贤章源的医疗费2743.80元、刘立英的医疗费1780元、韦国深的医疗费1237.40元、莫国和的医疗费1573。30元。粤H-H29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宋xx,罗文是宋xx雇请的司机,罗文在履行雇员职责时发生该交通事故。桂A-1113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广西区饲料企业集团公司天龙饲料厂,谢xx是桂A-1113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广西区饲料企业集团公司天龙饲料厂表示该车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另查,宋xx向中联保广州分公司购买粤H.H29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审法院在(2005)明民一初字第272号案中已判决中联保广州分公司赔偿40000元给该案的原告,(2005)明民一初字第273案中判决中联保广州分公司赔偿18609.50元给该案的原告,(2005)明民一初字第274案中判决中联保广州分公司赔偿8411.90元给该案的原告,(2005)明民一初字第275案判决中联保广州分公司赔偿40000元给该案的原告,(2005)明民一初字第286号案中判决中联保广州分公司赔偿92978。60元给该案的原告。上述五件案件,原审法院已判决中联保广州分公司赔偿共200000元。中联保广州分公司已理赔了201008元。
原审判决认为:桂A-1113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广西区饲料企业集团公司天龙饲料厂,但谢xx是桂A-1113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而广西区饲料企业集团公司天龙饲料厂表示该车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因此,谢xx在本案中主张该车的损失费(维修费)19825元和评估费900元,予以支持。谢xx主张处理事故停车费(保管费)5300元、拖车费400元,有佛山市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予以支持。谢xx在本案中主张其支付了车上乘客曾祥庆的医疗费2715元、贤章源的医疗费2743.80元、刘立英的医疗费1780元、韦国深的医疗费1237.40元、莫国和的医疗费1573。30元,有佛山市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医疗部门出具的收款发票后面盖章确认,被告中联保广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谢xx的主张予以支持。谢xx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532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款发票证明,故予以确认。谢xx提供车票30张(证据9),主张由其支付了交通费15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贤章娟当场死亡、谢xx和车上乘客11人受伤,谢xx主张其及其亲属从广西蒙山县到佛山市高明区往返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以及车上乘客(伤者)曾祥庆、贤章源、刘立英、韦国深、莫国和从佛山市高明区返回广西蒙山县的交通费,合计1500元,有车票发票证明,该车费由谢xx支付,予以采信。谢xx提供住宿发票3张(证据10),主张住宿费52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谢xx提供3张住宿发票,其中2005年10月26日梧州市的住宿发票和2005年10月26日高明区新美联酒店的住宿发票,与处理交通事故的期间不同,且谢xx称有部分的住宿费是其诉讼代理人徐超坤、莫建华的住宿费,故对2005年10月26日的两张住宿发票不予确认,只对2005年5月17日高明区新美联酒店的住宿发票(住宿费280元)予以确认。谢xx主张住宿费520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谢xx在本案中的损失共 40786.50元。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谢xx、罗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罗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550.55元,由谢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235。95元。粤H-H29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宋xx,罗文是宋xx雇请的司机,罗文在履行雇员职责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因此,雇主宋xx应对雇员罗文履行受雇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宋xx应赔偿28550。55元给谢xx。罗文犯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属重大过失致人和财物损害,应当与雇主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审法院在(2005)明民一初字第272、273、274、275、286号案中判决被告中联保广州分公司在粤H.H29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共200000元给该五件案的原告。被告中联保广州分公司已履行了理赔款,故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文、宋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28550。55元给原告谢xx。对此,被告罗文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宋xx、罗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