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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蒋xx诉被告于xx、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陈xx、蒋xx诉被告于xx、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2227号

  原告 陈xx,女,汉族,1953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 蒋xx,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 蒋保军,男,汉族。

  被告 于xx,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

  住所地 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广场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 崔广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 胡晔,男,汉族。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夏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孟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张洪声,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蒋xx诉被告于xx、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蒋xx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被告于xx及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琨、张洪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蒋xx诉称:2008年8月13日,蒋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丘市中州路由北向东行驶在转弯处,与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于xx驾驶的豫N—T805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蒋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xx与于xx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无责任。经查,豫N—T8052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1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xx辩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依法核减;于xx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于xx只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于xx的损失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与出租汽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经法庭核实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出租汽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承担,也是承担适当比例的责任。原告要求出租汽车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理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诉讼请求。2、原告蒋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答辩人只应当承担豫NT8052号出租车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且都是城镇户口。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蒋xx与被告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陈xx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陈xx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为5个月。5、医疗费票据两份;医院处方一份;外购药品票据一张;用药清单5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33180元。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蒋保坤薪酬月薪2000元,请假三个月,扣发工资6000元。7、交通费票据90张,共计款9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花费900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10号《关于陈xx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陈xx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9、原告陈xx、蒋xx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陈xx、蒋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0、蒋xx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蒋xx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7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分别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蒋xx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属实,实际上是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显示的住院时间是41天而不是几个月。证据5,对原告陈xx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品票据有异议,原告购买的是营养药,不是治疗的必须用药。蒋xx的住院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与网吧的劳务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扣发三个月工资的证明。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所定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10蒋xx住院病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蒋xx住院7天有异议,病历上明确记载住院天数是6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10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显示的住院时间应该是51天。对证据5,基本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需要外购药品的,应有医院的证明。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月薪情况,按城镇居民每月人均收入情况计算。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9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身份证上不能看出两原告是否为城镇户口。对证据2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两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显示的住院时间应该是51天。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赞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责任认定书上不显示蒋xx受伤,其住院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如果蒋xx受伤,应提交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清单上有些药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赞同第一、第二被告的意见。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有异议,数额不确定。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0蒋xx住院病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明确记载的住院天数是6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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