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x与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邓xx与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时间:2005-09-11当事人: 梁xx、邓xx,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一初字第1121号
南 宁 市 青 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1121号
原告:邓xx,男,192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两河乡百板洞村委立坪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260707491。
委托代理人:邓雨顺(系原告侄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两河乡百板洞村委5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701164918。
被告:梁xx,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邕宁县蒲庙镇新生村屯麻坡14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511100015。
委托代理人:陈立环,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恒,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雨顺与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环、王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05年3月27日,原告之子邓基本(未婚)在南宁市民族大道青秀路口以东100米公交车站旁被被告驾驶摩托车撞击致死。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坚决不服,该事故理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邓基本不负任何责任。因为被告当时驾车的行驶速度绝对违反限速规定,否则受害人邓基本绝对不会被撞击致死,而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移动了现场,又未标明位置,致使事故的真正原因无法查明。交警七大队的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是不公正、不公平的。由于被告的完全过错,应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900元(209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378元(原告共有三个儿子,二儿子邓六生严重残疾不能扶养原告,故该费用为1751元/年×5年÷2)、交通费838元、丧葬费5976元(996元×6个月)、误工费1140元(19元/天×20天×3人)、住宿费1200元(20元/天×20天×3人)、伙食费900元(15元/天×20天×3人)、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863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78332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一、原告身份不明确,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主张被告全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但只应该赔偿5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算方法及数额不准确,将伙食费计入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14元、死亡赔偿金8000元,这些费用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7日7时,被告驾驶桂A-YJ439号二轮摩托车由民族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民族大道青秀路口以东100米公交车站旁时,适遇行人邓基本在被告车前由右往左横过车行道。因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又因邓基本横过车行道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导致被告车辆与邓基本相撞,造成邓基本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移动现场抢救伤者未标明位置。为抢救伤者,被告垫支了医疗费1514元。同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交法[2005]尸检字第06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邓基本系步行时被外力撞击后跌地致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性。2005年4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第20057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过错及作用相当,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基本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过错及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05年3月28日和4月5日,被告分别向死者家属预付了经济赔偿费6000元、2000元,共计8000元。此后,因双方对经济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第200570035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邓基本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和客观条件,原告主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何依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何依据。
2005年5月,全州县两河乡人民政府、两河乡百板洞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生于1926年7月7日,其妻子已于1972年7月过世,夫妻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即大儿子邓基本、二儿子邓六生、三儿子邓满生,其中二儿子邓六生为智力残疾人,属叁级残疾,不具备抚养原告的能力。全州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亦记载了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基于邓基本的母亲于1972年7月去世和邓基本未婚的事实,在邓基本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父亲邓xx作为其唯一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参与本案诉讼。对于死者邓基本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邓基本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系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车行驶,对行人较具危险性,其过失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应较大,主观过错也较大;而邓基本系横过车行道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过失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应较小,主观过错也较小。原告主张被告违反限速规定超速行驶及在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且未标明位置而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的真正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称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基本不负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邓基本与被告应按3:7的责任比例来分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宜,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双方对该两项费用按200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按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330元、丧葬费4183.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年79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有两个具有扶养能力的扶养人,应按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按5年时间计算该项费用,而原告仅要求按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为1751元/年×5年÷2得4377.50元,则按比例被告应赔偿3064.2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38元所举证的车票票面金额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酌情根据2个人从桂林市或全州县往返南宁市处理邓基本后事3次的实际情况,再考虑其在南宁市搭乘公共汽车办事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700元,则按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490元。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对误工费每天19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从2005年3月27日至4月17日共计误工20天证据不足,且按3个人的标准来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根据2个人从全州县往返南宁市3次、每次误工4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及其亲属误工损失为456元,则按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19.2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及其亲属到南宁市处理邓基本后事发生的住宿费用属于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提供住宿发票证明住宿费用每天为20元,并酌情根据2个人前往南宁市3次、每次住宿3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共计支出360元,则按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住宿费252元。关于伙食费: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邓基本后事所支出的伙食费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将该项费用计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邓基本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老年丧子,无疑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虽然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但并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已赔付的经济赔偿费8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至于被告为抢救邓基本而垫支的医疗费1514元属于被告应该负担的费用,而且原告并未提出医疗费诉请,故该项费用不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