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载入中...

当前位置:
首页 > 安全百科 > 刘xx与莫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刘xx与莫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刘xx与莫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夏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xx。

  委托代理人:莫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xx。

  委托代理人:邱家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中监狱。

  法定代表人:梁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xx。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莫xx、兰xx、广西桂中监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09)钟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峰、陈志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宛蓉担任记录。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夏生、被上诉人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勇、被上诉人兰xx的委托代理人邱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广西桂中监狱、平安财保贺支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望高往钟山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785KM+600M与前方同向推着自行车靠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再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兰xx驾驶的桂B41228号轿车发生碰撞,又造成被告刘xx受伤及肇事轻便二轮摩托车和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452427820090014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xx在事故中有直接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兰xx驾驶机动车上路正常行驶,其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莫xx步行推着自行车正常行走,其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当事人刘xx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兰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3、当事人莫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1、右胫脚骨下段闭合性骨折;2、左锁骨外段闭合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嘱继续全休3个月,定期每月复查X光片,1年后回院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约需费用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要专门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医治伤害,支出了医药费10893.89元。被告刘xx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钟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其下岗后没有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兰xx驾驶的桂B41228号轿车,其注册车主为广西桂中监狱。桂B41228号轿车于2009年5月7日向被告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从2008年2月起,我国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变更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452427820090014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兰xx是具有驾驶轿车资格的行为能力人,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西桂中监狱的桂B41228号轿车上路正常行驶,其行为与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兰xx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然被告兰xx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相应的被告广西桂中监狱、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xx在事故中直接撞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0893.89元、护理费25天×4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40元=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是钟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岗职工,在未能证明其仍从事建筑行业的情况下,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即19819元/年÷252天×(25天+90天)=9044.39元。由于原告尚未拆除骨折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实际还没有发生,因此,该院不予审理,应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多处骨折,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数额为:医药费10893.9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044.3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2938.28元。被告刘xx在赔付22938.28元赔偿款时,应当减除原先支付10000元的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莫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12938.28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申请缓交,已减半计收),由被告刘xx承担。

  上诉人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兰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刘xx的询问笔录等证实兰xx驾驶的轿车超过中线行驶,会车时没有将强光变为弱光,且驾驶的车辆未经过机动车安全年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一审不予认定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刘xx、兰xx、莫xx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使兰xx不承担事故责任,也不能免除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承担先予赔偿义务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兰xx承担次要责任,广西桂中监狱在兰xx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