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xx与魏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庞xx与魏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xx,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xx,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成广,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魏xx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代表人:李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xx诉被告魏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被告魏xx、委托代理人杨成广、王运书,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陈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诉称:2009年4月9日14时10分许,原告庞xx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上公路后左转弯,由西向东往南变更车道,在行驶到中心线右侧行车道的同时,被被告魏xx所驾车辆追尾相撞。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治疗花医疗费一万多元,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524.12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x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关依据,被告魏xx在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已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项目没有合法依据,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412722[09]第040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2、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3、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伤情。 4、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5、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若干份。以此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6、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78号残情鉴定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7、北京和平医院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实原告的女儿庞XX因请假护理原告被扣发的工资数额。
8、西华县供销社土特产品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以此证实原告因住院被扣发工资情况。
9、车票若干张。以此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10、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属非农业户口。
被告魏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魏xx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此证实被告魏xx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魏xx对被告庞xx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3号证据,认为原告已出院,不需要再继续治疗。二、对第5号证据,认为原告的医疗花费不合理,存在小病大养问题。三、对第6号证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四、对第7号、第8号证据均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五、对第9号证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
被告中国人寿海淀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与被告魏xx的异议相同。
原、被告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医疗费票据中与原告名字不相符的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9日下午二时,在省道329线清河驿乡清汇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原告庞xx无证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上公路后左转弯,由西向东往南变更车道,在行驶到中心线右侧行车道的同时,被告魏xx驾驶的京EJ821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弯道T字路口,过去T字路口41米处追尾撞到庞xx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上,造成庞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412722[09]第040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庞x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魏x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庞xx受伤后,于2009年4月9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95天,花医疗费11494.12元,支出司法鉴定费750元。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庞xx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
2009年7月30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78号残情鉴定。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人庞xx车祸致左侧克雷氏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所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xx残情构成十级伤残。
西华县供销社土特产品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庞xx系该公司职工,住院期间工资未发放。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1月、2月、3月三个月,原告庞xx每月的工资为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