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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和、孙X峰、孙X英与蒋X武、林X、八方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宁民一初字第1395号

  原告孙x和。

  原告孙x峰。

  原告孙x英。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国平。

  被告蒋厚武。

  委托代理人陈勇。

  被告林x。

  被告南京八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善芳。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如、陈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

  代表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杨卫。

  原告孙x和、孙x峰、孙x英诉被告蒋厚武、林x、八方公司、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和、孙x峰、孙x英的委托代理人柳国平,被告蒋厚武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林x、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如、陈苏,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和、孙x峰、孙x英诉称:2006年4月6日8时许,被告蒋厚武在江宁宾馆大门口停车场归还租用的苏AAE590号轿车,在与南京八方公司管理人员朱克勤交接完车辆后,蒋厚武、朱克勤二人遂离开现场,后车辆突然失控向后溜行,将徐金娣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在有坡道的停车场未按规定制动停放,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金娣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苏AAE590号轿车系被告林x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2月2日、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原告因徐金娣死亡造成经济、精神损失合计125060.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595元、丧葬费10478元、交通费2184.80元、误工费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先行赔偿50000元,其余损失由蒋厚武、林x、八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蒋厚武辩称:其对三原告主张徐金娣死亡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其将承租车交还给八方公司之后,且事故现场路边护栏不符合标准,致徐金娣跌倒后从高处坠地死亡,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三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x、八方公司均辩称:该起事故系蒋厚武未按操作规范制动停车,造成车辆后溜撞倒徐金娣并致其死亡。事发时八方公司工作人员x在与蒋厚武办理承租车辆的交接手续,车辆尚未检验交付完毕,故原告损失应由蒋厚武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徐金娣因事故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苏AAE590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愿意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蒋厚武与被告八方公司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自2006年4月1日起,租用林x所有的苏AAE590号轿车,日行程额定300公里租金180元,超公里数按1.50元/公里计算租金。2006年4月6日8时许,蒋厚武将租用的苏AAE590号车停在江宁宾馆大门口停车场,与八方公司工作人员朱克勤办理车辆交接手续,蒋厚武、朱克勤二人离开交接现场后,车辆突然失控向后溜行,将徐金娣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AAE590号轿车系被告林x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2月2日、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厚武已向三原告支付10000元。死者徐金娣生前与孙x和结婚后生育一子孙x峰、一女孙x英。因徐金娣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61595元(12319元/年×5年),丧葬费10478元。因该事故造成徐金娣死亡,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支出,属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本院酌定三原告误工费损失按3人、3天、标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957元计算,为516.74元(20957元/年÷365天×3人/天×3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损失费用及本院认定的误工损失费、交通费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时八方公司与蒋厚武对苏AAE590号车有无交接完毕?2、徐金娣是被肇事车辆直接撞击死亡还是撞倒后坠地致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蒋厚武认为,事故发生时承租车辆已经交接完毕,并提供以下书证证明:1、八方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出具给蒋厚武汽车租赁发票一张,证明双方已算清租车费用,取得发票,交接完车辆;2、公交[宁江](2006)第7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蒋厚武将租赁的苏AAE590号轿车停在江宁宾馆大门口停车场,与南京八方公司管理人员交接完车辆后,蒋、朱二人离开,后车辆后溜失控…”。

  原告方及被告林x、八方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林x、八方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车辆交接完毕事实的认定与实际不符,当时双方并未交接完车辆,朱克勤只是查看了车的里程表,而未实际收车,双方离开车辆进公司开发票的过程中,车辆即开始倒溜发生事故。为此,二被告提供了复制于江宁宾馆2006年4月6日监控录相光盘一份,该光盘显示:2006年4月6日上午8时3分36秒,蒋厚武驾驶苏AAE590号轿车驶入江宁宾馆大门口,并于3分45秒将车停于江宁宾馆大门口停车场等候八方公司工作人员,6分41秒八方公司工作人员朱克勤来到八方公司办公室门口并于7分20秒进入办公室、又于8分50秒出办公室、于9分2秒来到车旁,蒋厚武随即从该车驾驶室下车后,朱克勤人站立在外,伸头进入驾驶员位查看后出来后,其二人遂于9分43秒离开车,于9分55秒进入八方公司办公室,苏AAE590号轿车于10分13秒开始倒溜,溜出江宁宾馆大门,于10分33秒消失在镜头中。

  根据被告林x,八方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了两份询问笔录:1、蒋厚武2006年4月6日10时52分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其向交警陈述:我于当日8点将车开到八方公司门口,到公司办理退车手续,公司工作人员跟我去看车,他先看了下车子行驶公里数,把车里面和绕车一圈看了一下,有无破损,后就带我去办公室开票,退了100元,开了900元票给我,然后我离开,…约在8时42分,我接到八方公司朱打来的电话,讲车子出事了,让我过去,交警要了解情况,….后我到了八方公司。…,朱跟我检查车子,他没有发动车子,只是从驾驶座位这边门伸头看了看,用手从仪表的小槽里把行驶证取出来,又在车子外面转了一圈,就带我去办公室了。”2、朱克勤于2006年4月7日9时38分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其向交警陈述:“4月6日晨8点05分,蒋厚武打电话给我还车,...,我从办公室出来看到苏AAE590号车停在江宁宾馆我们办公室的门口,我走到车边,蒋从车上出来,我讲看车里程表,我就弯腰上半身伸进车内看里程表,因眼睛不好,看不清,蒋就说8万多公里,就这几秒种,我就向办公室走,蒋厚武跟我后面,在办公室办了手续,等我们出门,车子就不见了,后经洗车人指示,才知道车出事故了,警察已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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