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原告屈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地。
委托代理人李季,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家属院。
原告屈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许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依据原告屈某某的申请追加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许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12时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豫S01315号大货车与其驾驶的豫QAA660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面包车严重损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所驾驶豫S01315号大货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较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68820.65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3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28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2176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3898.55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按80%赔偿,计款2300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屈某某驾驶车辆撞在其车辆上的,其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来确定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12时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豫S01315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练江大道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与蓝天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屈某某驾驶的沿蓝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AA66?『托招ㄆ屯悼喑蚕?欤稍?城衬苣耸⑸健盗怀?掏瘸鸲邓幕坏铰褪盛?I隆适⒐?笊?唬?烤挪悦侄∠?薪毙榭⒉霾鲎怀铰褪署刮韵权乳痘瘦?拢适鸸卧先ㄈ槎允露适晒虺忠龇拔鸺卧先ㄈ舛??何恚承衬菽患??刀ǔ?还娼诓纯裎刈檬腥?蛟?洌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讲?ㄈ捣┦跏?防凇宓??醵谔?疃合埃??刀ǔ?还忻挥脚团衅贺灯坎只倚没莹?炀覆又幕坏娼凡诼?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屈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2、双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3、右桡骨小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4、吸入性肺炎;5、消化道出血。2008年7月24日,屈某某从该院出院并于当日转入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屈某某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7612.5元。屈某某在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期间,医院给予消炎、止血、神经细胞活化剂等综合治疗。2008年10月25日,屈某某出院,共支出医疗费95258.15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屈某某共住院103天,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院外购买药品支出费用15950元,医疗费用共计168820.65元。
2009年3月30日,原告屈某某委托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病历材料的审查及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神志清,反应略迟钝。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好,左腹壁反射消失。右腕部轻度肿胀,屈伸活动明显首先,右手指屈伸活动正常,胸部有明显压痛,呼吸时轻度疼痛,胸廓对称,双肺音清,未闻及干湿性罗音。X线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小头骨骨折。CT示:两侧额叶、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内积气;脑肿胀;左侧眶内壁、前底、中底、额骨骨折并额窦、筛窦、碟窦及上颌窦积液;双侧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标准,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一处和十级两处。定残日为2009年4月2日。原告屈某某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用636元。
被告许某某所驾驶的豫豫S01315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许某某为屈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8500元。
原告屈某某系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聘用司机,月收入16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09年4月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屈某某系城镇居民。
原告屈某某所驾驶的豫QAA66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维修支出费用20500元。该车的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