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陈xx、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王xx与陈xx、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初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聚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交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吴聚魁,被上诉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xx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13时30分许,郭xx驾驶豫AF6947面包车沿东大村至西大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村与庙王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陈xx驾驶的豫AFN87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0004 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郭xx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和陈xx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减速
慢行而造成的。郭xx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2月26日,即事故发生后,陈xx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综合征;2、双腕、双踝、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后缘附所处骨折并膝关节积血。2008年3月8日,陈xx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2931.60元。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继续正规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从荥阳市中医院出院当天即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并胫骨踝间棘撕脱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008年4月2日出院,陈xx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1652.60元。出院医嘱:1、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按指导功能锻炼;2、药物治疗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8年7月10日,陈xx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311.60元。陈xx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金荣和其妻子冯春燕陪护,二人均系农民。事故发生后,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陈xx所有的豫AFN873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估价鉴定。2008年3月18日,该中心作出荥价鉴证[2008]0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95元。
本案审理中,陈xx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该院技术科委托,2008年7月29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陈xx目前左膝关节损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2、陈xx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4500元左右;3、陈xx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Ⅱ级。陈xx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陈xx弟兄3人,其父陈国顺生于1948年2月28日,其女陈凯璐生于2006年11月30日,陈国顺、陈凯璐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王xx系肇事车辆豫AF6947面包车车主,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开办经营郑州市上街区龙摄影国际数码婚纱流行馆,郭xx系其雇工。事故发生当天,郭xx受王xx指派驾驶该车。
又查明: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06年度有关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本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提供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8份(总额3000元),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外还向原告付款107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3000元,对其余1070元不予认可。另外,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日费用清单均无异议,对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书自身真实性亦无异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1410元/年;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xx作为肇事车豫AF6947面包车车主和郭xx的雇主,对于郭xx按其指派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等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郭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xx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有关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895.80元,提供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日费用清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对前述证据亦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495元,提供有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诊断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不违反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亦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 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相关标准计算,低于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410元/年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18元,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03.2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伤情、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31.40元,不超出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提供有司法鉴定书及缴费票据,该院均予支持。陈国顺、陈凯璐系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根据二人的年龄、居住地和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陈国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30元,该院予以支持;陈凯璐的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规定,该院确定为2051.90元(2676.41元/年×16年×1 0%÷2+2676.41元/年÷12月×10月×10%÷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综合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14895.80元、误工费391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231.40元、车损49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6.20元,共计41099.6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王xx应承担以上损失的70%为28769.72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的3000元,被告王xx应再赔偿25769.7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7769.72元。被告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27769.72元。被告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1元,原告陈xx负担117元,被告郭xx负担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