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宁县鸿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上诉人新宁县鸿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永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477号B栋2单元201房。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黄龙镇横铺村2组。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宁县外贸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段吉来,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宁县外贸局宿舍。
上诉人新宁县鸿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宁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鸿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永成、刘健学,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平,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7时,原告李xx驾驶湘EW4351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新宁县城郊观瀑村沿解放路向上三角坪行驶,途经万里鞋城门前地段时,因车速过快与停在前方道路上正常停靠的湘E80656号公共汽车刮檫后往左侧摔倒,刘xx倒地后被鸿祥公司的出租车碾压受伤,出租车逃逸。对此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08)新公交认字第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未查清交通肇事人和车辆牌号,故无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李xx受伤后,其伤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以(2008)法鉴字130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使左肱骨折断,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并建议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15天,医药费控制在700元,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检查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2个月内需1人陪护,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李xx的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38元,误工费2430.8元(23.6元/天×103天),陪护费1014.8元(23.6元/天×43天),法医鉴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 042元。
原审法院认为,鸿祥公司所属的车辆碾压李xx后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李xx的身体健康权,李xx就此提出的要求鸿祥公司赔偿其医疗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李xx自己在雨天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也属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与本案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应自负一定责任。李xx要求刘xx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因不能提供刘xx所有的车辆违章停靠的证据,即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种经济损失12 033.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刘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鸿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责任划分及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和审判程序违法,即李xx的损害结果是其自己与公共汽车相刮后摔伤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是鸿祥公司的出租车碾压所致,自己应负全部责任;同时伤是自己造成的又未造成伤残,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错误的。另外,李xx第一次起诉撤回后再次起诉,鸿祥公司未收到任何诉讼等文书,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鸿祥公司的抗辩权和提交抗辩证据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xx要求鸿祥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李xx诉鸿祥公司、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于2009年3月2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给鸿祥公司办公室时,该公司拒绝签收,故邮递员在《改退批条》上注明“办公室本人拒收”字样。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改退批条》及证人证言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双方所争执的焦点一是李xx的损害结果是否是上诉人鸿祥公司所属的出租车辆碾压所致;二是原判划分的责任和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妥当;三是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对焦点一,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判认定李xx的人身损害后果是鸿祥公司所属的出租车造成的基本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资料及证人证言印证。鸿祥公司上诉主张李xx的损害不是其公司所属的出租车碾压所造成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判的认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焦点二,原判划分的责任是鸿祥公司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从该责任的划分来看并无不当,因鸿祥公司所属的出租车将李xx致伤后逃逸,是一种逃避责任的行为,该逃避行为导致事故后因及责任无法查清,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李xx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了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依法自由裁量范围,且并无不妥。故对鸿祥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焦点三,原审法院受理李xx的诉讼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鸿祥公司邮寄送达了所有相关的法律文书,但鸿祥公司拒绝签收,这有新宁县邮政部门的《改退批条》为证,鸿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己放弃自己的诉权,原审依法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鸿祥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