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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李xx、毛xx、东莞昌盛化工有限公司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贺家乡璧塘村张家组。

  委托代理人谢红波,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十八楼。

  负责人李xx,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奇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寮塘乡冻边村下园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寮塘乡冻边村下园2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昌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沙湖口村。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昌树脂(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民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7日17时5分,被告张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S2112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海区里水镇荷村姓李村民小组方向往荷村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里水镇荷村村委江边村姓李通道路段时,粤S21122号中型厢式货车失控碰压路面行走的由李妃推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及自行车后座的小孩李琦振,后货车再与路旁的工厂围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围墙、排水渠上的水泥块、通信电缆损坏及李琦振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44062200[2007]第A00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妃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李琦振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琦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在知悉事故后曾于当日到里水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在两原告的门诊病历初诊记录中记载初步诊断均为:“精神失常”。被告昌盛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了25000元。受害人李琦振于2005年5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2周岁。原告李xx、毛xx分别是受害人李琦振的父亲、母亲,均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xx持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颁发的暂住证六张,其中和事故发生和处理时间相关的两张有效期分别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8日、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瑞福旗峰印花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分别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其中,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银行工资打印单即普通活期备份明细帐查询结果以及代理客户回单均显示原告李xx的月工资情况为:2007年4月19日工资入帐1317元,2007年5月18日工资入帐1322元,2007年6月18日工资入帐1302元,2007年7月19日工资入帐1307元,2007年8月14日工资入帐770元。经计算,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12元。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瑞福旗峰印花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填报的《南海市社会工伤保险职工名册》中包括原告李xx。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瑞福旗峰印花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了两份证明,其中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厂员工李xx在1999年9月10日到我厂工作到现在;另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厂员工李xx其工资从05年至06年每月工资1200元,从07年是1350元。于2007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厂员工李xx从7月18日至8月8日未回我厂开工。广东神州制药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毛xx,女,身份证号为362429710511152,自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在我公司工作,现已离职。2007年7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村江边村民小组出具了两份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外来工李xx、妻子毛xx带子女李琦振、李琦彬全家从2004年1月至2007年7月25日在我村租河村江边村小组25巷7号出租屋住(出租屋主:何雪和);另一份内容为:我村外来工李xx妻子毛xx全家,毛xx从2006年3月起辞职后一直在家照顾小孩未参加工作。2007年7月20日,安福县寮塘乡冻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xx、毛xx属我安福县寮塘乡冻边村下园组2号村民,其子李琦振,2005年5月11日出生,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生活。该证明经安福县寮塘乡人民政府及安福县公安局寮塘派出所盖章确认。《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上注明,李琦振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2006年4月16日、2006年5月15日、2006年6月26日、2006年10月15日、2006年11月17日、2006年12月9日、2007年3月16日、2007年5月13日、2007年7月17日在里水医院接种相关疫苗。原告李xx曾用名李校飞。另查明,粤S2112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昌盛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台昌公司,被告张xx是被告台昌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粤S2112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责任免赔率类型一栏中注明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条约定:(三)不计免赔率:无论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均为零。被告保险公司尚未作出理赔。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015元/年,职工平均工资28025元/年,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农业为7357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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