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诉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刘xx诉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淑红,女,1978年6月2日出生。
被告王xx,男,1984年7月9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锡江,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纵横通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焦淑红,被告纵横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锡江、钟兆杰,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8年12月9日18时35分,王xx驾驶豫A9B665号面包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家园门口左转时,与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xx驾驶的豫AGZ1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豫A9B665号面包车系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王xx系该公司员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纵横通信公司辩称:1、本案第一赔偿责任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纵横通信公司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纵横通信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的损失;3、事故发生后,纵横通信公司已经支付刘xx1500元的医疗费,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15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纵横通信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会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纵横通信公司垫付的1500元,应当在其理赔时,由保险公司予以扣除,不应在本案中直接给付;3、保险公司是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纵横通信公司对刘xx提起反诉称,此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受损,请求判令刘xx赔偿损失6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纵横通信公司的反诉,刘xx辩称,反诉不能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8时35分许,王xx驾驶豫A9B665号面包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家园门口左转时,与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xx驾驶的豫AGZ1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0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王xx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而造成的。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抢救,原告支付了60元的出车费,同日转至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4190.16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102元。刘xx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400元。刘xx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044.82元。以上费用共计6796.98元。
事故发生后,纵横通信公司为刘xx交纳了1500元的住院费。
豫AGZ132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鹏辉,与刘xx系兄弟关系。2008年12月30日,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作出评估,认为该车的损失为750元,刘xx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诉讼中,刘xx称该车已经修复归还刘鹏辉,纵横通信公司、王xx、保险公司对此均表示异议。
刘xx向本院提供了豫AGZ132号两轮摩托车的停车费票据1280元,纵横通信公司、王xx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大部分费用系刘xx未及时将车辆取回造成的,不应予以赔偿。
同时查明:豫A9B665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纵横通信公司,王xx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王xx正在从事职务行为。
豫A9B665号面包车的车辆损失为340元,刘xx对车损没有异议;纵横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20元的停车费票据,刘xx认为不应承担停车费;纵横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记录,证明其损失情况,刘xx认为事故的主要原因在王xx,不应由刘xx承担该部分损失。
另查明:豫A9B665号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刘xx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9B665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纵横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一、刘xx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刘xx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796.98元。
豫AGZ132号两轮摩托车虽然不是刘xx所有,但该车已经修复归还车主,并且从节省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方面考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该车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在交警部门停放,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该车共在交警部门停放15天,停车费为150元。刘xx超出该时间支付的停车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豫AGZ132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共计1000元。
二、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刘xx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刘xx7796.89(6796.89+1000)元。由于事故中,纵横通信公司已经向刘xx支付了15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纵横通信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刘xx629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