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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王xx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田华建程集团司机,住山东省成武县汶上集镇袁阁行政村南王楼村68号。

  委托代理人韩清立,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21号万网大厦一层。

  负责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蕊,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21号万网大厦一层。

  原告王xx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清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FM7128的夏利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0 000元。2009年1月2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山东省成武境内沿东丰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汶上镇张楼村路段时,与骑车同向行驶的刘传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传华及自行车乘坐人刘继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共计270 000元,其中死者刘传华的死亡赔偿金99 700元、死者刘继威的死亡赔偿金99 700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交强险金110 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逃逸事实,本院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如下: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鉴定结论证实:王xx夜间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使事故现场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王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传华和刘继威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在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刘传华、刘继威家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两死者(家属)270 000元,其中包括:死者刘传华死亡赔偿金99 700元、丧葬费13 645元;死者刘继威死亡赔偿金99 700元、丧葬费13 645元;刘传华之女刘奥雪抚养费27 165元、刘传华之父刘成友抚养费24 146元。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履行了上述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律同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且作为当事人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因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否认逃逸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国家设立救助基金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机动车肇事逃逸以后,由于暂时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身份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救助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为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但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的,仍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理赔程序处理。对没有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包括: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二、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原告虽有逃逸行为,但交强险保险条款未将肇事逃逸规定为责任免除条款,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四种除外责任也未包括肇事逃逸行为,故原告的逃逸行为并不引起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拒赔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磊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叶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