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诉张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区泰山路北段。
负责人贾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成,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男,汉族,1960年9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郾城区黄河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耿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成、曹淼,原审被告方xx,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65059号车登记车主为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实际车主为方xx并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3月19日9时0分,方xx驾驶豫L6505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坑韩村路段时与张xx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L7725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2009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方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xx无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xx于2009年4月28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5266.83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为1637.99元(329.8+300+380+452+70.5+105.69=1637.99元)。漯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77251号金城风云摩托车进行了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根据省计委、省公安厅《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受贵单位委托,对金城风云摩托车(车牌号为豫L77251),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大写)壹仟叁佰陆拾伍元、(小写)¥1365元。详见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2009年7月23日,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xx道路交通事故伤情、伤残等级及后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张xx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车祸)左右所致。2、张xx所受伤,被评定为轻伤。3、张xx左股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张xx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2009年3月19日,张xx骑摩托车在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坑韩东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汽车相撞受伤,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皮撕裂伤、脑震荡。经住院及手术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在家休养。仍感头晕、头痛,吃饭后有时呕吐。现已四个月余,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有钢板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根据河南省现行医疗价格,张xx二次治疗费用约需三千到四千(¥3-4千元)元人民币左右。[麻醉费420元(县级)—480元(市级),手术费672(县级)元—816元(市级)及药物、床位费、治疗费等]。脑震荡后遗症仍需药物治疗,约需费用三千元左右。此评估意见仅供人民法院参考”。法医鉴定费1200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郾城大酒店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xx同志二○○八年三月至二○○九年二月在我店工作,特此证明”。原告张xx住院期间,被告方xx为其支付医疗费21061元。
原审法院认为:方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张xx亦受伤。豫L65059号车在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被告方xx作为豫L65059号车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其应对保额以外的损失按责任予以赔偿。1、张xx的医疗费为36904.82元,原告要求36728.5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必要性及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因被告方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061元,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故对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张xx住院41天的护理费为500.31元(4454元/年÷365天×41天=500.31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张xx的误工费为5360元(1200元/月÷30天×134天=5360元,原告张xx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请求52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张xx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张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6、关于鉴定费,应以票据1300元计算(1200+100=13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26462元(13231元/年×20年×10%=26462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因原告张xx一直在城市务工,所以应按城市户口计算)。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对漯民声司鉴所[2009]第90号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车损费,以价格鉴定结论书1365元为准;9、关于继续治疗费,以鉴定7000元为准;10、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39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张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儿子:3044元/年×18年×10%÷2=2739.6元(2008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7495.49元。被告方xx已支付21061元,下余66434.49元。其中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应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范围内,先予足额赔偿,即原告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3487.58元(36728.58-21061+410+410+7000=23487.58元),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下余13487.58元(23487.58-10000=13487.58元),由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为10790.06元(13487.58×80%=10790.06元),由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下余2697.52元(13487.58—10790.06=元),由被告方xx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0281.91元(500.31+5280+26462+5000+2739.6+300=40281.91元),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张xx的车损费1365元,被告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张xx的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300元(1200+100=1300元),由被告方xx承担。上述费用漯河大地保险公司共承担62436.97元(10000+10790.06+40281.91+1365=62436.97元)。被告方xx共承担3997.52元(2697.52+1300=3997.52元)。被告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作为豫L65059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监管义务,因此,被告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对原告张xx的损失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