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 西 省 兴 国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兴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邹xx,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司机,住兴国县古龙岗镇新街。
委托代理人曾庆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8111218。
被告李xx,男,1977年5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司机,住江西省泰和县沙村镇新圩。
被告吉水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文化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司机,住江西省泰和县沙村镇新圩,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地址:吉水县龙华中大道541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业,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62002112430。
委托代理人李小良,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邹xx诉被告李xx、吉水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 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吉水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29日、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灵、被告李xx、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吉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业、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上午,原告驾驶赣B/21903面包车在兴国县东村坝子上路段,与周立材驾驶的雇主为被告李xx的赣D36535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面包车内乘客林美辰死亡、林华森、朱学尧、姚明和原告本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6年8月31日,林华森、朱学尧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1月28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兴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林美辰的死亡赔偿金、林华森、朱学尧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得到了处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59916.80元。经鉴定,原告为多处伤残,并且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已生效的(2006)兴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93486.07元的40%,即77394.43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头部受伤,现已中度智力缺损,对正当中年的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虽然对损害结果原告本身也有过错,但相对被告方来说,原告也是受害人,其精神损害,被告也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林美辰的抢救费1173元,林华森的医疗费26003.60元,朱学尧的医疗费9248.30元,姚明的医疗费30460。10元,共计66885元,原告已垫付。根据原告与被告方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其中的40%,即26754元。因被告吉水财保公司已承保赣D/3653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赣D/36535号车挂靠在被告全通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上赔偿款项,应由被告李xx承担,由被告吉水财保公司赔付,被告全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古龙岗派出所证明一份;2、原告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各一份;3、原告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4、兴司鉴字(2006)第98号《司法鉴定书》一份;5、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份;6、林美辰抢救费发票及清单,林华森、朱学尧用药发票及清单;7、姚明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以及用药发票及清单。
被告吉水保险公司辩称:赣D36535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吉水县全通汽车运输公司为赣D36535号车投保时间为2006年3月30日,根据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作了明确的界定,赣D36535号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以后,应当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吉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列为第三人为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侵权纠纷案件,答辩人不属于该案中的侵权人。吉水县全通汽车运输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邹xx与赣D36535号车之间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且吉水县全通汽车运输公司也并没有就保险合同起诉答辩人。因此,这二者之间根本不可能构成共同诉讼,答辩人成为本案被告显然不适格。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不负赔偿;根据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还享有免赔率为5%的免赔;按照特别约定,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保险车辆如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索赔时未能提供伤者用药清单和费用结算清单,对伤者医药费赔偿总额实行10%绝对免赔。且涉及的伤者(含第三者受伤人员)救治期间使用的药品范围,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范围为准,对超出范围使用的药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吉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2、赣D36535号汽车的保单。证明其保险责任。
被告全通公司、李xx辩称:赣B21903号面包车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被答辩人邹xx却运用商业营运,邹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营运。赣B21903号面包车司机邹xx在驾车时一路接打电话,没有高度集中注意力进行驾驶,致使事故发生。根据邹xx在交警队的笔录,赣B21903号面包车事发时的时速在60公里/小时,且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认字2006年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邹xx驾车弯道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二)项的规定。邹xx驾驶的赣B21903号面包车安全性能不合格。赣B21903号面包车车主邹慧疏于管理,致使邹xx用该车进行非法运营。赣D36535号车已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且严格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驶,且已行驶在慢车道最边沿处,已无任何条件进行规避,而邹xx驾驶赣B21903号面包车却超过中心双实黄线,撞上赣D36535号车,严重占道行驶,邹xx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凭赣D36535号车司机周立材的笔录,就认定其超速行驶,我们认为证据不足以证实。退一步来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案件,侵权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侵权案件的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主观过错、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四者缺一不可。我们认为,即使赣D36535号车超速,也不会必然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该起事故的后果,都是由于邹xx一系列的违法行为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