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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曾xx与被告肖xx、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陈xx,男,1958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务农,住万安县五丰镇双坑村坞坑2号。

  原告曾xx,女,1958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务农,住万安县五丰镇双坑村坞坑2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1979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城市场路39号。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万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住所地:万安县城邮政大楼对面。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1984年8月生,系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xx、曾xx与被告肖xx、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曾xx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水云、被告万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曾xx诉称:2007年9月11日17时45分, 被告肖xx驾驶赣D46635号中型货车由南往北经万厦线3KM+300MD万安县五丰镇中州村吊角楼一急弯路段,遇原告陈xx驾驶赣D9J063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曾xx由北往南行驶,会车过程中,被告肖xx行驾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刮,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受伤后在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01.96元。原告曾xx受伤后二次在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14474.25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两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达55224.2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承保了赣D46635号中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去被告肖xx已付11000元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预付医疗费8000元,两原告尚有经济损失36224.21元未获赔偿,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济损失36224.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肖xx赔偿。

  被告肖xx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营养费、精神损害不应赔偿;因被告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具有20%的免赔率。此外,诉讼费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原告方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请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举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万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明原告曾xx于2007年9月11日至同月30日与2007年12月24日至同月28日二次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仍需护理;3、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明原告曾xx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4、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曾xx医疗费为14474.25元、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为508元;5、万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陈xx于2007年9月11日至同月17日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休息一个月;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陈xx医疗费1101.96元;7、身份证与户口登记,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质证:对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中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异议,应待伤者治疗终结后凭发票另行处理;对证据4中鉴定费600元有异议,不应理赔;对证据4、6中医疗费用有异议,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本院认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对证据1、2、5、7无异议,故对证据1、2、5、7予以采信;证据3、4、6均系原件,本院对证据3、4、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举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证明二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中超出《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为425.06元及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费用为2293.96元。二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司法鉴定书应根据国家标准而非江西省标准作出鉴定结论。本院认证:二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因二原告系江西省居民,证据2根据《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作出鉴定结论符合规定,对证据2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1日17时45分, 被告肖xx驾驶赣D46635号中型货车由南往北经万厦线3KM+300MD万安县五丰镇中州村吊角楼一急弯路段,遇原告陈xx驾驶赣D9J063号摩托车搭载原告曾xx由北往南行驶,会车过程中,被告肖xx行驾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刮,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受伤后于2007年9月11日至同月17日在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01.96元。原告曾xx受伤后于2007年9月11日至同月30日与2007年12月24日至同月28日二次在万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14474.25元,出院后于2008年3月3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承保了赣D46635号中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去被告肖xx已付11000元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万安服务部预付医疗费8000元,两原告认为其尚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6224.21元未获赔偿,遂成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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