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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68号

  原告罗某亮,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南坪镇眉湖村*组。

  委托代理人仲宇,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区鱼洞新农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洪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亮与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复费进行鉴定,本院2005年3 月 16 日口头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情形消失后,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亮诉称,2001年1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驾驶员周进伟驾驶的渝B00428号大客车,从重庆市南川神童镇往重庆南坪方向行驶。车行至某区石滩镇水大桥路段,翻于公路左侧7米高的坎下,造成驾驶员周进伟当场死亡,致原告罗某亮遭受重伤的严重损害后果。罗某亮伤后,于2001年11月20日被送进南川市宏仁医院抢救,2001年11月21日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但手术治疗后,原告双下肢活动不能,生活不能自理。为进一步治疗,于2002年4月22日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门诊以“截瘫”收入医院康复治疗。2002年8月7日转入重庆某区中医院继续治疗至今;2004年9月28日,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告罗某亮伤残程度为I级伤残。原告遂请求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88.10元、误工费59024.70元、护理费500460元、交通费7494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2元、营养费56292元、残疾赔偿金161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0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92元、康复费378100元、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226,482.80元。

  原告罗某亮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证明渝B00428号车系被告重庆市某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罗某亮于2001年11月20日乘坐渝

  B00428号大客车,由于翻车身体受到严重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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