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
原告刘某霞李某强李某然李某先与被告张某尧、河南某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0)惠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刘某霞,女,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强,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然,男,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先,女,1934年3月11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天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尧,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总理,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某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
原告刘某霞、李某强、李某然、李某先因与被告张某尧、河南某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霞及委托代理人贾天某、被告张某尧的委托代理人张总理、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霞、李某强、李某然、李某先诉称:2009年7月27日22时50分,被告张某尧雇佣的司机刘某文驾驶张某尧的货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至郑州国际车城门前向东右转弯时,与在花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直行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郑州市交警支队五大队勘查处理后,认定刘某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的母亲已年逾古稀,两个孩子正在上学,哥哥李某明患有小儿麻痹。李某的去世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重大的影响。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缺乏诚意,至今协商未果。被告张某尧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某等共计379 843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某城派出所及郑州市惠济区某城街道东赵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李某的身份关系。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