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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诉吴XX、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方XX,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木金乡公安村40号。

  委托代理人方绪南,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长寿镇大塘村137号。

  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长寿镇宝丰村24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

  负责人罗XX,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与被告吴XX、曹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江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燕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绪南,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曹XX、财保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财保平江支公司对方XX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2010年3月24日,方XX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批准同意,重新鉴定机构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2010年5月1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09年12月21日,方XX从平江县长寿镇乘坐被告曹XX驾驶的湘F404E5号二轮摩托车,经虹木公路直行往木金乡公安村方向,在湖坪路段时,不幸被被告吴XX驾驶的湘06-A1897号拖拉机相撞致伤。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和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全休6个月,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吴XX于2009年8月3日向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人责任商业险。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医疗费37558.22元、护理费10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12元、住宿费890元、交通费1693元、误工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补偿金9025元、伤残鉴定费1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14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XX辩称,2009年8月3日,吴XX已向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了第三人责任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人责任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财保平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方XX的损失并不大,吴XX已承担方XX的医疗费7339元,财保平江支公司赔偿后,方XX自己承担一部分,吴XX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XX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曹XX应当向方XX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但不应太多。

  被告财保平江支公司辩称,吴XX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属于准驾不符,财保平江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XX的损失应由法庭审理查明后,再由财保平江支公司按规定的份额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只包括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交强险不够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财保平江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人责任商业险有15%的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财保平江支公司的赔偿是限额赔偿,不因受伤人数增加而增加赔偿数额。财保平江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方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方XX的身份证,拟证明方XX于1978年4月20日出生。

  2、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3020091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

  3、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第302009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4、两组医疗费用票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出具的合计金额为579.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为30109.2元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2)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337.72元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方XX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用36026.22元,住院25天,其中省会城市14天,县以下地区11天。

  5、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倡平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方XX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需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

  6、平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和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和4月27日出具的金额均为630元的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方XX支出鉴定费1260元。

  7、金额为543元的车票22张(其中长途汽车票12张),及关于因租用私人车辆但出租人没有出具相应票据而支出金额为1150元交通费用的陈述,拟证明方XX共花费交通费用1693元。

  8、方祖豪的户籍登记卡,拟证明方XX受伤前需扶养的小孩于2008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吴XX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到方XX1532元门诊医疗费用的5张收据,拟证明吴XX为方XX直接垫付了1532元的医疗费用。

  10、作了关于其通过给付现金、邮寄汇款等方式向方XX支付了5807元现金的陈述,拟证明吴XX向方XX给了现金5807元。

  被告财保平江支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财保平江支公司与吴XX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拟证明财保平江支公司在吴XX投保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12、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条款约定财保平江支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范围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的范围为准。

  13、编号为A01H01Z01070320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中财保平江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享有15%的免赔率。

  14、保险事故伤亡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拟证明方XX提供给财保平江支公司的35446.92元医疗费用,只有28157.26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曹XX没有提交证据。

  因财保平江支公司认为吴XX属于无证驾驶,而吴XX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押,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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