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下班遇车祸按工伤处理
一名女工早退绕路去超市购买东西,却在超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女工以她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她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单位不同意工伤认定,双方将官司打到了法院。
早退绕路办私事30岁的顾XX,在江苏一家包装材料公司已经工作多年,这家公司的白班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晚上八点。
包装材料公司坐落于镇江市大港新区,顾XX家住大港新区紫竹苑,位于包装材料公司的西南偏南方向。从单位回家,顾XX有几条线路可以选择,其中由单位向南再向西线路最短,是她平时回家的常走路线。
2011年7月29日,顾XX上白班。当晚19时许,全班组完成了当天的全部工作。时间尚早,大家就坐在一起闲聊。其间,顾XX说:“现在到下班还有一点时间,如果没有什么其他事,我想到超市去买点东西回家。”
“正巧,我也要到超市去买东西。反正今天也没有什么事了,我和你一起去超市吧。”于是,顾XX和罗雨霏牵着手,跟其他同事打了招呼就离开了公司。
当晚19时20分许,顾XX驾驶摩托车搭载罗雨霏,从单位提前下班,沿大港兴港西路由东向西驶向一家超市。谁也没有想到的是,5分钟后,顾XX驾车行驶至超市附近的赵声路路口,却不幸发生了意外。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急驰而来,顾XX躲闪不及,与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顾XX及罗雨霏被重重摔倒在地上。随后,罗雨霏艰难地从地上爬起来,上前想把顾XX拉起来,可是,顾XX因伤势较重,躺在地上已不能动弹。
事故发生后,顾XX被送往市区医院抢救,经诊断,顾XX的损伤为右肱骨外侧髁骨折、额面部头皮裂伤、右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住了一个多月的院,她才出院回家休养。
车祸发生当日,镇江市交警部门认定,顾XX负事故次要责任。
用人单位难以接受工伤认定顾XX认为,她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为此,她找到单位,要求为她申请工伤认定。
2012年1月5日,包装材料公司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顾XX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顾XX自述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包装材料公司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确认。
2012年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顾XX为工伤。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包装材料公司,你单位顾XX,性别女,年龄30,于2011年7月29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2011年7月29日诊断为右肱骨外侧髁骨折、额面部头皮裂伤、右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
接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包装材料公司根本无法接受,该公司认为,顾XX当天早退,而且早退后是去超市购物,不仅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而且她没有直接回家,不属于在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包装材料公司发现,问题出在申请表上载明顾XX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包装材料公司认为,虽然公司在申请表中因承办人的疏忽盖章确认了顾XX自述的事实,但是,作为市人社局也应当认真查明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认定。为此,包装材料公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3年4月22日向江苏省润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社局则认为,包装材料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上称顾XX系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申请表上有顾XX本人的签字和单位公章确认,并提供相关证据。该局依法审核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为反驳包装材料公司的起诉,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顾XX自述在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这个事实由包装材料公司单位加盖了公章确认。
法院判决支持工伤认定润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XX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经包装材料公司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后,市人社局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认定顾XX因工负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顾XX提前下班仅是违反了包装材料公司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顾XX事发当日行驶的路线,虽然并非顾XX回家的最短路线,但去超市购物属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路线距离也在合理范围内,且事故地点是顾XX从单位离开后到达的第一地点,应理解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日前,润州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包装材料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包装材料公司、市人社局、顾XX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人名系化名)
法官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上下班途中的迟到早退的绕道行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则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上下班途中”,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合理路线。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作出详细的说明,造成在工伤认定的实践过程中,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理解不一。
对此,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所谓合理的时间,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上下班的时间,二是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对于上下班的时间,一般用人单位都有严格的劳动纪律,要求员工不得迟到早退。对此规定,无可厚非。员工迟到早退,违反了劳动纪律,就应当承担劳动纪律的处罚,这也是合理的,也为法律所支持。但是,员工因迟到早退所承担的责任,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度。员工虽说迟到早退,但是,如果迟到时的目的是为上班,或早退的目的是为回家,性质仍为上下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天气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目的地为基线;所谓合理的路线,一般是两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班或下班,而是绕道上下班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劳动者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则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
文章来源:中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