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
未保持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司机缓刑 (2011)杭萧刑初字第1122号核心提示::2010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尉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方向8.176KM时(该路段前方发生堵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杭萧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某。
辩护人范建平、蔡一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尉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方向8.176KM时(该路段前方发生堵车),与前方同向由王某某驾驶并正常停靠的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该轿车又与前方同向由来某某驾驶并正常停靠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轿车乘员圣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3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尉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尉某某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病情证明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来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尉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注意采取紧急制交通肇事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尉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亦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尉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文 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