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昌诉陈某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昌,男,197*年5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44132179****,住惠阳市水口镇澳背村钟屋。
委托代理人:梁更新,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坚,男,197*年9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441425197****,住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理中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权,男,195*年11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4414255***,住址同上。
上诉人钟某昌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陈某权、陈某坚是父子关系。1999年12月24日3时,被上诉人陈某坚驾驶其父陈某权购买的粤B205**号大货车行至惠州市下角东路物资大楼途中与上诉人相碰撞,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 2000年1月6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C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行走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坚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至200O年3月16 日病情稳定后出院,带药回家继续治疗。第二次于同年7月1日在同一医院住院至同年8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上诉人属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进行了两次开手术,两次住院共144天,用去医疗费71960元。2001年4月3O日,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以第(2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上诉人属级VII伤残。
依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有:上诉人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5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误工费9405.44元、护理费6912 元(144天×19元/天=2736元、144天×29元/天=417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6432元、交通费975元,合计79562.74元。两被上诉人已支付4.7万元给上诉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费用,已由被告给付,原告要求过高的误工费、护理费、评残后的治病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支付4.7万元给原告,多付赔偿费1543.18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判决:一、原告钟某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赔偿款1543.18元给被告陈某坚、陈某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