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韩××,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韩××妻子),住同原告韩××。
被告徐×,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男,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诉被告徐×、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2009年12月17日0时许,在外环线巨峰路出口处,被告徐×驾驶牌号为××小型客车与驾驶轿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402元、牵引费1,67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8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公司连带赔偿70%;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6,843.48元。
被告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之外70%的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6,843.48元,但部分医疗费原告已经保险公司理赔,故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牵引费1,67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80元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要求法院审核;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出租车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有哮喘,该病非事故造成,故治疗哮喘的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原告的户口性质要求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15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牵引费、鉴定费及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