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林XX追偿道路交通事故垫付款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略)。
委托代理人陈毅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住所地:三水市南边镇宝月圩。
法定代表人林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x,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略)。
上诉人梁XX因追偿道路交通事故垫付款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询问了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毅华、被上诉人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粤E·S0770号大货车登记注册的所有人是原告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1997年12月8日,原告与梁XX签定《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私下将粤E·S0770大货车转让给被告梁XX,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6月30日晚,被告林xx驾驶粤E·S0770号大货车沿三水市广海路由东往西行至盛路天线公司门前时,与冯文海驾驶的广州宏丰公司的粤A·05621大货车相碰撞,造成盛路天线公司的厂房与粤 A·05621大货车损坏。2000年8月25日、28日,盛路天线公司与广州宏丰公司先后对本案原告及被告林xx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00)三法民贰初字第159、1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xx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垫付责任。2000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上述两判决,向盛路天线公司和广州宏丰公司垫付了赔偿款共63072.17元。当月14日,原告也向有关部门支付了拯救费、吊车费、停车费等费用4489元。事后,被告林xx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负垫付责任者,在代为支付了赔偿款后,依法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林xx返还代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粤E·S0770大货车由被告梁XX实际拥有。作为粤E·S0770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梁XX对该车拥有实际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是车辆发生事故后垫付赔偿款真正责任人。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垫付义务后,有权向实际所有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梁XX返还代垫付的赔偿款并支付原告已经付出的拯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合理、合法,也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xx应当向原告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63072.17元,被告梁XX对此承担垫付责任。二、被告梁XX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拯救费、吊车费、停车费4489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两被告承担。
宣判后,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上诉人丧失了抗辩和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原审称,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事实上,上诉人按法院于2002年4月4日发出的传票,于2002年5月23日八时三十分第一次到庭应诉,后因另一被告林xx没有到庭而由法院决定另择日期再审,并记录本人的联系电话,以作日后开庭通知。而当上诉人接法院通知时,已是取上述判决书了,上诉人完全没有参加庭审和抗辩,失去了应有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粤E.S0770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问题上未能全面清楚。由于没有参加一审,上诉人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在被上诉人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与三水市盛路天线有限公司及广州宏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中,上诉人被三水法院民事审判庭通知将上诉人与林xx的“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交到民庭,上诉人依嘱将该协议原件交给了主审法官(该协议原件现存于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 159、164号民事判决书档案中)。根据上诉人与林xx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粤E.S0770号大货车的真正支配者、使用者,实际所有者为林xx,而非上诉人,林xx正是驾驶着自己的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律所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是以机动车在车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法定所有人,任何其他情况均不能确定为车主。(2000)三法民壹初字第159、164号民事判决书正是根据这种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而作出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作为车主负垫付责任的判决的。2、垫付责任的确定是对事故受害方的法律保护,同时也是对车主进行管理、转让等行为的规范约束,即车主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垫付责任是唯一而确定的,非转移性的,是对发生事故驾驶员无力赔偿时的垫付,其垫付后所获得的权利是向事故驾驶员的追偿,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所谓实际支配者的垫付追偿。所以,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发回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