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男,(略)。
委托代理人宋加信,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略)。
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山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加信、王怀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12日21时,被告张XX驾驶无牌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娘娘庙村南,经过骑自行车的宋小波及原告宋X处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宋X受伤。之后原告入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至 2005年2月1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中心医院治疗,到2005年3月28日出院,医嘱特护二周,2005年3月29日至4月21日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前后支出医疗费127965.1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580元、鉴定费1000元。其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4292.7元。另查明200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507.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车辆行驶中导致原告宋X受伤,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发生事故的地点为乡村路,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结合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及案件庭审中的有关情况,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5976.41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残疾用具费580元、住宿费1850元、交通费7500 元、伤残补助费14029.8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3146.80元(共计180400.81元,扣除已付53300元之后的数额为 127100.81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擅自转院治疗、延误救治时机、造成其加重病情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交通事故赔偿金68344.75元(被告支付54292.7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宋X负担1492元,被告张XX负担2560.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宋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因受重伤而没有能力向交警部门报案,被上诉人在完全有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拒不报案,致使事故现场遭破坏,交警部门因事故现场遭破坏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本案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上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上诉人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并且其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这两方面的事实,才有可能减轻被上诉人一方的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在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在医院内部无药的情况下,遵照医嘱到院外购药,该部分的支出费用对于治疗上诉人伤病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支持。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潍坊 89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诉人在该院治疗时的特护时间为3周,一审判决认定为2周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