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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公路段损害赔偿案

  【争议焦点】

  一、法人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是否应由法人按工伤事故处理?二、在法人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法人按工伤事故处理以后,法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的第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三、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都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时,法院如何处理?四、汽车所有人雇佣的司机违规停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是否应由汽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钟某震、赖某珍、钟某波等。

  被告:邓某山、何某平、邹某忠等。

  第三人:会昌县公路段。

  原告钟某震、赖某珍之子钟某军生前与被告邓某山均为第三人会昌县公路段职工,工作岗位分别为庄口养路段与会昌公路段机修站。2000年1月3日,被告邓某山受单位指派驾驶本单位装载机前往庄口镇,为该镇沙石管理站铲装河砂。生产一天半后,被告邓某山因觉得场地不够理想,5日中午电话向站长任某敏同志请示是否撤回。后来,又经庄口沙石管理站负责人肖某去电任某敏,要求装载机不要撤归会昌,并要求他下去察看沙场。同日下午,任某敏便亲自去到庄口,落实装载沙石业务事宜。傍晚,被告邓某山骑着向梁某茂借来的摩托车(借车理由为吃晚饭和对拉沙子的账)去到庄口圩镇荣兴餐馆晚餐。晚餐后,又骑着摩托车离开餐馆。之后,前往庄口养路队邀请钟某军一起去找运输司机核对当日铲装沙石的车数等。邓在养路队二楼黄队长客厅找到钟某军,当时钟正在看梁某茂、杨某科等人玩扑克。钟应邀而去。于是,晚8时许被告邓某山与钟某军同乘一摩托车前往庄口小岗背核对装沙车数等。当行至庄口桥头拐弯处“芬芬发屋”门前时,摩托车碰撞在逆向停放在公路旁的无牌东风翻斗车左后轮上,造成两人当场昏迷不醒。其中被告邓某山脑部重伤,钟某军因­骨骨折、­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月11日,会昌县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山酒后无证驾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邹某忠占道、逆向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月20日,会昌县交警大队在县人民医院外科向正在住院的被告邓某山调查受伤情况,并送达了责任认定书。后经该队两次调解,因被告邓某山对责任认定不服而调解未果。另查明,肇事东风翻斗车,系被告何某平所有而由被告邹某忠驾驶,邹系何的司机。钟某军在医院的抢救费用908.35元,被告邓某山的治伤医药费19,390.35元(至2000年4月25日止),已在会昌县公路段报销。钟某军生前有三姐妹,均已成年,配偶为温小红,儿子钟某波(又名钟某鑫)为1998年5月20日生。钟某军死亡后,会昌县公路段曾向县、市劳动等部门申请因工死亡认定,并已获得批准认可。原告认为,2000年元月5日晚8时许,钟某军受被告邓某山邀请,并乘坐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一起去找装砂司机核对装砂数。因被告邓某山酒后无证驾车,思想麻痹,碰撞在占道、逆向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被告何某平所有而由被告邹某忠驾驶的无牌大货车左后轮上,致钟某军头部受重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会昌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某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军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队召集原,被告进行两次调解未成。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3600元;死亡补偿费4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2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8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山辩称,2000年1月5日下午8点左右,由钟某军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一起去办公事,即付油款和核对装砂车数、看砂场,因车速过快,车灯不太亮,撞在了大货车上,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会昌县交警队没有深入调查,仅凭几个旁证草率认定被告驾驶摩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2000年1月11日做出事故责任认定,1月20日才向被告调查取证,违反程序。前来调查时,被告仍在住院,病情稍有好转,但精神状态很差,当时已向交警说明不是本人驾驶摩托车。请求法院依照客观事实,公正裁判。被告何某平辩称,即使有责任也是非常轻微的,请法院在划分责任时,予以考虑。被告邹某忠未做答辩。第三人会昌县公路段述称,出现这种不幸的事,作为单位表示同情,相信法院会做出公正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发生事故时是由谁驾驶摩托车发生争议,被告邓某山主张,摩托车是在庄口养路队出来时经钟某军要求而交以他驾驶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会昌县交警大队向证人曾某华、肖某生、许某辉调查的笔录材料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原告提供的交警向曾某华调取的笔录中,曾某华证明骑摩托车的是被告邓某山,坐摩托车的是钟某军。被告邓某山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曾某华是事故发生后看到的情况,不可能知道是他骑摩托车。邓某山的代理人向曾某华调查的笔录中,曾某华却证明是事后听说为邓某山骑摩托的。法院经审查认为,曾某华事前并不认识邓某山、钟某军,与双方也没有利害关系,当他在自己的修理店听到撞击声后再出去时,不幸的交通事故已经发生,其中钟某军倒在地面上,邓某山仰卧在摩托车上,按常理,他不可能看到是谁驾驶摩托。曾某华关于事后听说姓邓的(即邓某山)骑摩托的说法,符合情理。因此原告所举曾某华知道邓某山驾驶摩托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肖某发的证言,被告邓某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骑摩托车。证人肖某发同样也仅仅是听说姓邓的(邓某山)骑摩托,但又不知听谁所说,对这种传来证据的情况亦不能确定真假与否,因此肖某发证言的真实性亦难予确定。对于许某辉关于邓某山与钟某军从庄口养路队出去时,看见是邓某山骑摩托的证言,法院队为,许某辉因在原、被告之间的两份证言中所作的陈述前后互相矛盾,前者为肯定,后者为否定,庭审中没有按法院通知到庭作证,前后两者之间,谁真谁假,难予认定。而且经法院调查,邓某山前去邀钟某军时,当时许某辉在二楼正与他人打牌,他并没有跟随出去,看到邓某山驾驶摩托的可能性很小,也不太合乎情理。因此,许某辉的证词亦缺乏真实、可靠性,同样不予采信。对于会昌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山是驾驶人的问题,被告邓某山对认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驾驶摩托的不是自己而是钟某军,法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主要是依据曾某华、肖某发和许某辉等人的证言而做出。由于曾某华、肖某发没有直接目击谁驾驶摩托,仅仅是事后听说,并且不能说出听谁听说,而许某辉的陈述前后矛盾,这些证人证言均缺乏真实、可靠性,据此认定被告邓某山驾驶摩托车,显属证据不足。另外,原告代理人和被告邓某山的代理人还提供了其他证人的证言,但这些证言有的证明目击事故现场情况,有的证明邓某山是否喝醉酒以及住院期间交警调查取证情况,对于是谁驾驶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均没有关联性。

  法院认为:被告邓某山向他人借得摩托后,直至前往庄口养路队邀钟某军时一直为自己驾驶,从前后情况看,具有驾驶摩托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很大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被告邓某山辩称的情况,即从庄口养路队至出事地点这一段路程时为钟某军驾驶摩托的可能性。在两种可能性并存的情况下,原告没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可能性。因此,对于被告邓某山、钟某军二者之间究竟是谁驾驶摩托发生交通事故的,本院难以认定。钟某军与被告邓某山是为单位的利益进行活动的,从性质上系职务行为。钟某军为因公死亡,被告邓某山亦为因公受伤。依照民法通则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的行为负责和职工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对于钟某军因工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会昌县公路段按照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邹某忠违规停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邹某忠属被告何某平所雇请,依照法律规定,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某平负担。会昌公路段对钟某军按工伤事故处理后,对外向何某平具有求偿权。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邓某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参照劳动部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江西省劳动厅对该办法实施细则的精神,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钟某震、赖某珍、钟某波的诉讼请求。二、钟某军因公死亡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会昌县公路段按工伤事故处理。

  【评析】

  原告甲与原告乙之子钟某军与被告甲同乘一摩托车去核对装砂数。后摩托车碰撞在逆向停放在公路旁的无牌东风翻斗车左后轮上,造成钟某军死亡。其中原告丙系钟某军之子,钟某军和被告甲都是第三人的职工,而肇事车为被告乙所有并由被告丙驾驶。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身损害。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认为其损害由第三人按工伤处理。对于第一个问题,即法人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是否应由法人按工伤事故处理,法院的判决是基本正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情况下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导致钟某军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被告邓某山酒后无证驾驶或者钟某军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和被告邹某忠违章停车(其驾驶的无牌大货车归被告何某平所有),即造成钟某军死亡的有第三者被告邹某忠的侵权行为。上述法规的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请求权人能够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也能申报工伤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请求权人可以自行选择。虽然一般说来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要高于工伤损害的补偿,但请求权人如果选择要求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补偿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在法人对于自己的工作人员因公受伤后按工伤事故进行补偿后,法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的第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在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先由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规定,对于职工受伤以后发生的费用,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但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里虽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造成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的第三人的追偿权,但用人单位既然能够要求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予以偿还先其垫付的费用,毫无疑问他已经取得了对先期垫付费用的所有权,所以其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本案中,被告邓某山向他人借得摩托后,直至前往庄口养路队邀钟某军时一直为自己驾驶,从前后情况看,其具有驾驶摩托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很大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被告邓某山辩称的情况,即从庄口养路队至出事地点这一段路程时为钟某军驾驶摩托的可能性。在两种可能性并存的情况下,原告虽然提供多人作证,但这些证人证言均没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肯定一种可能性而否定另一种可能性。同样被告邓某山也不能证明出事前是由钟某军驾驶摩托车的。因此,对于被告邓某山、钟某军二者之间究竟是谁驾驶摩托发生交通事故的,法院难以认定,因此对双方观点均不予认定。一般情况下,应由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方提出反驳主张的,也要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本案中证人对事故发生时由谁驾驶摩托车这一事实和情节所做的证言,均是属于自己的判断、猜测,法院无法采信,所以这一事实无法认定。但由于钟某军与被告邓某山是为单位的利益进行活动的,钟某军为因公死亡,被告邓某山亦为因公受伤。依照职工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对于钟某军因工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会昌县公路段按照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所以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原告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对于最后一个问题,由于被告邹某忠违规停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邹某忠属被告何某平所雇请,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某平负担。这种雇主责任又称为雇主转承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性能更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雇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由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雇主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